另外,在有些大规模侵权场合甚至还可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例如,网络侵权中的大规模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券侵权的大规模侵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大规模侵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造成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造成大规模侵权的,除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些大规模侵权都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基础,直言过错责任原则对大规模侵权无能为力的说法也有不妥之处。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大规模侵权的情形,并设定了相关归责基础的对策。至于随着各种新型风险的层出不穷,有学者关于侵权法不能完全通过单纯列举的方法规定危险责任,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的说法, [16]尽管有其道理,但《侵权责任法》现行的规定也未尝不可,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任务之一,就是为《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中无法预料的将来出现的需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提供请求权基础,预留了调整空间, [17]可以概括大规模侵权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也有把握应对大规模侵权。
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包含了大规模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大规模侵权对责任主体的特殊要求
诚然,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构成在主体上的要求,主要是加害人的单一性或有限多数性。[18]加害人的所谓单一性,即只有一个加害人,如某个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有限多数性是指加害人多数,他们往往具有某种类似的地位,表现在产品侵权中,多个厂家采用同样的有害物质、同样的生产流程生产同样的缺陷产品,多个销售商对此类产品进行销售,侵权者为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的多个企业。[19]这样的理解也有其道理。
但是,大规模侵权责任构成在责任主体的要求上,更重要的不是量的问题,而是质的问题,即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构成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大多数以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大规模侵权产生的社会基础在于现代工业社会,生产、销售与消费都体现出大规模的重复性,人类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以及科学的不确定性,企业对高额利润的单纯追求,都是这个社会基础的特点。因此,研究大规模侵权,就要特别重视研究企业侵权;确定大规模侵权责任,就要特别注意确定企业侵权责任;预防大规模侵权,就是重点预防企业在社会安全中未尽责任发生大规模侵权。这就是传统侵权法多以单一的侵权模式作为侵权责任制度设计基础,而须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这方面是有足够认识的,并且已经实现了这种改革。《侵权责任法》并不是仅仅规定了普通侵权的侵权行为,也考虑了大规模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在侵权责任主体制度中,既包括普通侵权的侵权责任主体,也包括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主体。这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特别规定了企业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多种情形。在立法目的上,《侵权责任法》特别强调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其理由是我国已经进入比较发达的工业社会,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等。《侵权责任法》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促使企业提高产品安全性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安全生产事故。[20]在具体规定上,《侵权责任法》除了规定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这些责任主体都是企业)之外,还在其他部分规定了用人单位(第34条第1款),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第34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第36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第37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第6章),医疗产品的生产者(第59条),污染者(第8章),经营者(第70条、第71条、第73条),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第72条),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区域的所有人、管理人(第74条、第75条),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第10章)、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第85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第86条),有关单位(第88条),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第91条),等等。这些主体主要都是企业,相关规定无不体现了作为复杂组织形式的企业的经营活动成为现代社会重要危险来源的社会基础, [21]因此侧重围绕企业责任展开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这些主要是为了应对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主体而作的规定,或者说能够适应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企业这个特点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