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考虑了大规模侵权对归责基础的要求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11]正因为如此,研究大规模侵权问题也必须首先解决其归责原则问题。
在研究大规模侵权的问题上,一般认为,既然社会基础结构已经发生了变化,侵权法的体系也必须随之变化。这就是,工业化社会的来临改变了整个民法的市民社会基础,就侵权法而言,社会共同生活的危险来源由单个人之间的个人侵权,逐步过渡到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危险活动,过错责任对此无能为力,因此,现代企业危险责任仍然是大规模侵权的最主要责任形态。[12]在我看来,所谓的危险责任不过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另外一种表述,即德国法的表述而已, [13]即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风险而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4]这一概念界定,与我们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界定, [15]没有实质差别,与《侵权责任法》第7条关于“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完全一致。可以说,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基础完全在《侵权责任法》的视野之中,其归责原则已在立法者规范的范围之内。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19世纪被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对于工业事故责任,在工业社会初期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事故造成的损害面前,受害人必须证明事故的责任者即工厂主在主观上有过错后才能获得赔偿。工业事故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工厂主的过错而无法得到侵权法的保护。当时的侵权法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后果即是在事实上剥夺了工人的一切保护,不仅受害人无法证明工厂主造成工业事故的“过错”,而且工厂主也会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无过失”而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业事故中为数众多的受害人,侵权法一方面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无过错责任,在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致人损害的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其实就是为了救济工业事故的大规模侵权损害。
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和持有高度危险物的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者等经营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对自己的工作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也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尽快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的损害由行为人合理负担,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这里显然包括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基础。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确定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运输者及仓储者等第三人对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承担最终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之外的大多数动物损害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多数大规模侵权都发生在这个范围之中,《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对众多受害人的权益损害的救济,能够发生重要作用,给受害人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基本不存在法律调整不足的问题。
大规模侵权并不仅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很大的范围内还可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保护众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究竟是不是过错推定原则存有争论,但其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过错要件实行推定的规则却是达成共识的。在大规模侵权领域,除了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有较多的大规模侵权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为之间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基础是过错推定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1章的规定,绝大多数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这些领域中发生的大规模侵权,其归责基础就是过错推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