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不排除在该制度的推行中可能发生因为不当使用而发生的返还请求。实际上,在其他类似领域,例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领域,基于隐瞒、欺诈等情形便可能会导致低保金的返还。[9]医疗券领域同样可能存在这种问题,当然需要注意它的不同点,即医疗券使用中的三方关系,即如上文图4所示,由此可能会存在三种返还基础:(1)基于行政机关的给付行为;(2)基于医疗服务供应商的合同行为;(3)基于特许的返还请求权;对此日本学者在对德国相关问题的总结中,将其归纳为“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根据特许(授权)三种请求返还基础。[10]进而,第三方主体,即医疗服务提供商实际上也承担着确保医疗券正当使用的责任,因为它往往是直接提供者。一旦公民不加以返还,则可能产生强制执行的后果。
(三)针对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医疗服务的特质在于,它既是社会福祉所系,又是私人利益,这也强化了政府对医疗部门予以积极规制的重要意义。[11]基于这种特点,政府对于医疗服务提供者具有监管职责。从医疗券的实际运行来看,提供医疗券的主体主要包涵:(1)社区医院;(2)乡镇卫生院;(3)县级医院(这通常需要民政部门的同意);(4)医保定点医院;(5)私营基层服务医院(如香港、澳门)。可以看出,基本上都属于基层医疗服务提供机构,更为强调其中的行政主体监管。在较为成熟的地区,则更为强调医疗服务机构的“私营”特性并强调其中的质量监管。例如,在香港或者澳门,类似这种条款的规定较为普遍: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以登记医疗服务提供者,即使终止本协议,……政府或者该医疗服务提供者或其相关机构,未能遵守协议的任何规定,或未能遵守由政府或卫生署长就医疗券计划所给予的任何指示或要求(香港医疗券计划规定)。
尽管监管的方式和主体有所区别,但是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服务提供者是否能够提供符合质量的医疗服务负有直接的监管职责。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乡镇卫生院与社区医院往往会存在资金不足、设备不足等先天性缺憾,当然这会各地财政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往往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关于增加乡镇卫生院与社区医院资金投入的主张,然而除此之外,对于二者而言,乡镇医院与社区医院如何实现聘用人员素质的提高、医院内部管理机制的变革等等都是一系列需要加以考量的问题。同医疗券密切相关的制度要求则在于如何使医院内部已经建立的绩效评估制度切实反应医疗券的真实使用情形。例如,在江西省的相关规定中,便在区(市)政府成立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评委员会,每半年对服务券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设区市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