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后代人权利:何种权利?

  

  可持续发展是在环境承载力限度内的人类永续发展,是人类对以前不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反思与改进,是人类整体的存续问题,而不是“后代人”的权利———“后代人”与当代人的利益纷争———问题。在某种意义上,人类的不可持续发展是与人类个体的各种权利的膨胀联系在一起的。正是由于人类个体对私人利益的无限追求才最终导致环境危机的到来,从而使人类的发展不具有可持续性。人类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保护好自然环境为前提,约束和限制体现私人利益的各种权利,彻底改变人们的权利思维模式,而不是人类个体权利的继续张扬。


【作者简介】
刘卫先,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注释】详细论述,参见拙文:《后代人权利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虽然部分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把基本人权赋予其现在和将来的国民,但其意思是指将来的国民变成“当代人”时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本文所指的“后代人权利”问题。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对于国民所保障之基本人权,应赋予现在及将来之国民作为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即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后代人权利”问题。
Joel Feinberg,The Rights of Animals andFutureGenerations,pp.13—14,http://site.voila.fr/bibliodroitsanimaux/pdf/FeinbergTheRightsofAnimalsandFutureGenerations.pdf>,2010年4月。
参见前引,刘卫先文。
[美]克里斯汀·西沙德-佛莱切特:《后代人及社会契约》,载[美]维西林、冈恩:《工程、伦理与环境》,吴晓东、翁端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同上书,第199页。
较具代表性的学者为美国宪法学家乔治·赖特。具体内容,参见R.George Wright,The Interests of Posterity in theConstitutionalScheme,59.U.Cin.L.Rew.
参见[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中文版序言:《为了世代间的公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吕忠梅等:《超越与保守———可持续     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143页;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TedAllen,The PhilippineChildren’sCase:RecognizingLegal StandingforFutureGenerations,6.Geo.Int’lEnvtl.L.Rev;等等。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3。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6。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2。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3。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4。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6。
《世界自然宪章》原则1和原则5。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前言。
前引,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4—5页。
虽然费利西亚诺法官反对戴维德法官借用环境权及后代人权利的判决理由,但基于环境保护这一原因,他还是赞成了戴维德法官的判决结果,他说:“我投票赞成重审是因为环境保护,包括覆盖我们领土的森林,对我们国家是极其重要的。”参见 The Philippines: SupremeCourtDecisioninMinorsOPOSAV.SecretaryoftheDepartmentofEnvironmentandNaturalResources,33.I.L.M.
前引,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1—2页。
同上书,第16页。
同上书,第4—15页。
同上书,第16—17页。
同上书,第21页。
魏伊丝列出三项原则性地球义务,即保护选择、保护质量和保护获取。在此基础上,魏伊丝又列出了五个方面的义务:保护资源的义务;保证平等使用的义务;避免负面影响的义务;减少灾害提供紧急援助的义务;补偿环境损失的义务。(参见同上书,第37—91页。)这些义务保护都是地球环境。至于地球权利的内容,魏伊丝并没有像地球义务那样明确列出,而是指出“地球权利的具体内容逻辑上与当今世代……所负有的义务相连”。(同上书,第109页。)所以,在魏伊丝看来,只要列明了地球义务的内容,地球权利的内容也就清楚了。
[美]理查德·福尔克:《〈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英文版序言》第2、4页,载同上书。
[美]爱德华·普罗曼:《〈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英文版前言》第1—2页,载前引〔9〕,爱蒂丝·
布朗·魏伊丝书。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1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2。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三。
《世界自然宪章》目的。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前言。
《生物多样性公约》目的。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
《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第1条
集合概念的人类是指人类这一集合体,是一个主体;类概念的人类是指具有“人”之特征的所有个体的人,是多个主体。详细
论述,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参见同上文。
前引,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1页。
同上书,第16页。
前引,爱德华·普罗曼文,第2—4页,载同上书。
前引,吕忠梅等书,第103页。
前引,维西林、冈恩书,第70—71页。
报告明确把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同上书,第1—28页。
《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第一篇论述的内容。
《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第二篇论述的内容。
前引,爱德华·普罗曼文,第1页,载前引,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
前引,爱德华·普罗曼文,第3页,载前引,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
前引,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15—16页。
如:2004年莫桑比克《宪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其再生、生态稳定和后代人的权利”。
夏勇先生指出,“利益”、“自由”、“资格”、“主张”和“权能”这五个要素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是必不可少的。以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至于如何下定义,就要看你强调的是权利属性的哪个方面。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0页。所以,就实体目的而言,权利就是主体的利益和自由,资格、主张和权能都是维护利益和自由的手段。
如:魏伊丝教授也只是抽象地指出后代人享有“地球权利”,而没有进一步具体化这种“地球权利”的内容;范伯格教授也只是指出未来的人们“会对居住空间、肥沃的土地、新鲜的空气及诸如此类的东西感兴趣”;等等。
前引,克里斯汀·西沙德·佛莱切特文,第206—207页。
前引,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54—94页。
前引,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109页。
主张环境权理论的学者们从没有就环境权是什么达成过一致意见,在环境权的种类、内容、性质等方面存在分歧。如:有学者主张公民环境权(代表学者为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等);有学者主张集公民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于一体(代表学者为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4期;《环境权之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有学者还进一步增加了自然体环境权(代表学者为蔡守秋:《论环境权》,《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第三章,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等)。环境权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管理权等,性质上属于基本人权、复合型法律权利、习惯权利等,其混乱从中可窥见一斑。
例如:在现代社会中,受教育权是每一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该种权利的实现会给每个公民带来好处,同时也可以促进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但受教育权实现的动力直接来自于公民个人,公民一般只看到并重视受教育权的实现对自己的发展所带来的益处,而不是把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作为自己实现受教育权的直接目的,在此种情况下,公民往往根据个人的利益状况而有选择地去实现自己的受教育权,甚至是放弃这种权利。所以,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不能仅仅依靠个人,而是由政府和其他负有民族责任感的组织去发动。政府不仅要求接受一定年限和层次的教育为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且与其它具有民族责任感的组织一起为教育质量的提高、教育条件的改善以及公民受教育权实现提供各种保障和引导性调节,从而实现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这一整体利益的目的。
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早在一百多年前就明确指出,若以维护社会秩序等集体利益为目的,个人“主张权利”就是权利人“对社会所负的义务”。参见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马岭先生对集体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关系有较为详细的论述。她指出,权利只存在于平行主体之间(如国家与国家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外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非平行关系中“弱势”一方(如国家与集体关系中的集体、集体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国家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公民权利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而只能与其利益发生冲突。参见马岭:《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也就是说,集体权利只有在对外关系中才能存在,在集体内部,只存在为了集体利益而对集体成员的限制,即集体对其成员的权力。
这一点与我们在前文中所言的“在人类整体中尚无成员能够代表人类整体行使其权利”是一致的。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2—26条共同信念,每一条都使用“应……”或“必须……”的语言表述,其表现的是一种义务要求。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1。
美国著名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曾经明确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参见[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前言》”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1页。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