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后代人权利”的实现途径
“后代人权利”的主体是人类整体,“后代人权利”的客体是地球环境,这两个方面基本上可以告诉我们“后代人权利”的实质就是人类整体对地球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即人类权利。为了进一步确证“后代人权利”的实质,我们还有必要阐释“后代人权利”的重心———人们普遍承担的环境义务———与人类权利的实现要求是相一致的。
由于人类整体是一个集合体,所以人类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这一集合体内的成员。尽管我们可以在理论上说通过人类权利的行使去实现人类权利,但由于当今世界被各民族政治实体分而治之,从而导致人类集合体中尚无组织能够代表人类整体行使其权利。并且,由前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人类权利保护的是人类整体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无法转化为人类个体的权利。所以,人类成员保护地球环境以实现人类权利的行为既不是人类权利的行使行为,也不是人类成员自己权利的行使行为。人类成员的环境保护行为只能够从人类成员对人类整体的责任和义务中进行解释。
一般而言,个人利益保护与实现的直接动力源于公民个人,而集体利益保护与实现的直接动力则来自于对集体利益负有责任的组织。[58]正因为如此,若通过个人的行为去实现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则两者的法律制度设计不会一样。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只需要通过个人的自觉行为,即赋予个人相应的法律权利即可实现,对集体利益的保护则要通过个人自愿行为与非自愿行为的共同作用才能更好地实现,而个人的这种自愿与非自愿行为都来自于政府及其他负有集体责任感的组织对个人所进行的教育、鼓励和强制。通过教育,使个人明白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俱损俱荣的密切联系,培养个人为集体利益而努力奉献的美德;通过各种鼓励措施,激发个人自愿维护集体利益的行为;通过强 制性规定和措施,使个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法律义务以维护一些较为重要和根本的集体利益。尽管教育、鼓励和强制都直接源于政府以及其他负有集体责任感的组织,其目的都是通过个人的行为去保护和增进集体利益,但从个人行为的性质来看,教育和鼓励下的个人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而强制下的个人行为则是一种非自愿行为。如果这两种性质的个人行为在具体行为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如指向同一具体行为,则教育和鼓励可以减少个人履行义务的阻力。并且,如果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具有正相关性,则个人权利与个人义务之间也会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此时赋予个人相应的权利也会减少相关个人义务履行的阻力。在此情况下,个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集体而言正是个人义务的履行行为。[59]正如我国有关法律为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而规定公民负有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同时为保护公民个人利益而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如果从集体自身来看,集体的利益在法律理论上可以设定为集体自己的权利而获得保护。在对外关系中,集体权利由能够代表该集体的组织或成员行使,以保护该集体的利益。在集体内部关系中,不存在集体权利的行使,[60]只存在以维护集体利益为目的的集体组织机构对集体成员的权力,如对集体成员进行教育、鼓励和强制等,而这些权力都是维护集体利益的具体体现。由于人类整体的唯一性,所以,即不存在人类权利的行使情况,不存在人类整体的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61]而只有能够为人类整体利益服务的组织对其内部成员的权力。
所以,地球环境作为人类整体所享受的一种利益是大自然对人类的恩惠,保护这种整体环境利益的法律途径只能是规定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能够为人类整体环境利益服务的组织机构(包括政府)的环境责任(包括实施各种教育、鼓励和强制措施),尽管为了减少个人环境义务履行的障碍可能赋予其相应的人身、财产权利。正是在这种理论逻辑的基础上,《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才规定了保护环境的各项义务要求[62]和基本人权。[63]人类权利的实现只能依靠人类成员对人类整体的责任和义务,舍此而别无他途。
五、结语
综上所述,如果从权利的视角对“后代人权利”进行考察,“后代人权利”在本质上属于人类权,而不是“后代人”的权利。认清“后代人权利”的人类权本质,对环境法理论的完善和环境保护实践,尤其是可持续发展实践,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权利时代”[64]的人们已经形成了权利思维模式,习惯用“权利”这一法宝去应对和解决各种棘手的问题,产生于环境危机而临危受命的各种“权利”,如自然体权利、环境权、后代人权利等,都是权利思维模式在环境法领域的套用,这也与绝大多数环境法学者主张用“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去构建环境法理论大厦的环境法研究现状一脉相通。这种权利思维模式的运行逻辑表现为:把需要保护的对象设定为权利客体,赋予主体相应的法律权利。综上所述,作为权利思维模式产物之一的“后代人权利”并没有遵循权利思维模式的运行逻辑。作为权利主体的“后代人”与作为保护对象的地球环境这一客体不具有对应关系,地球环境并非专属于“后代人”。所谓的“后代人权利”实质上并非是“后代人”的权利,而是一种人类整体的权利,体现的是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保护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正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所在。为了实现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必须依靠每一个人类成员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环境义务。这才是构建与完善环境法理论体系的正确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