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三)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之诉讼实现机制的建议


  

  1.对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合理规定


  

  在开放的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多采取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证券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互不谋面,导致一个具体内幕交易的受害人具有不确定性。美国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将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原告逐步限制在“同时交易者”的范围,即只有在一定时间内与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进行相反买卖的投资受害者才可以要求内幕交易者赔偿其损失。{17}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亦有相似规定,即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内幕交易规定之人,“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将来在完善我国的内幕交易法律制度时,我们不妨采取同时作相反交易的规则来确定原告的范围。理解该规则需要注意,只要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作同种类证券的相反买卖,即内幕交易卖出某种证券时,其他投资者正好作该种证券的买进,或者内幕交易行为人买进某种证券时,其他投资者正好作该种证券的卖出,即可认定为该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人。法律对于证券交易活动的“同时”,应当是有一定时间长度的时限。实务中对于“同时”的理解,也应当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形加以分析判断。


  

  2.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诉讼形式


  

  关于我国证券诉讼形式的选择,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在坚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该制度;{18}二是认为应当以英美法系国家的集团诉讼作为我国证券诉讼的基本形式;{19}三是认为可以在完善诉讼代表制度的同时,引进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20}本文认为,选择证券诉讼形式应秉持一种理性和务实的态度,不顾国情而盲目进行法律移植只会产生南辕北辙的后果。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都是按照其法律文化传统构造起来的,都有其独特的制度运行环境与制度生存土壤,不具有普适性。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的风险诉讼制度为例,专门从事此类诉讼的律师形成了对美国证券违法行为的一股强大监督力量,公司及其经理阶层随时处于证券诉讼的威胁之下,这是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强大和最有活力的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经验,证券集团诉讼也因其精巧的制度设计和强大的投资者保护功能,被视为执行美国联邦证券法律的“最有力的武器”。{21}然而,风险代理的胜诉酬金是集团诉讼面临的最大困境之一,酬金低导致律师缺乏发动诉讼的动力,酬金高则有损于集团诉讼本身的正当性价值。正因如此,英国拒绝采用风险诉讼制度。{22}《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在内容上存在不足,在功能上相对弱小,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不够充分,但我们可以通过借鉴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合理因素来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没有必要完全推倒重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