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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二)过错行为


  

  客观归责语境下的“过错”就是指某种民事法律义务的违反行为,过错“不是体现为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心理活动的再现性描述,而是对那些足以表明行为意志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10}由于本文主张客观归责,因此只要证明被告负有某种民事法律义务并实施了违反该民事义务的行为,即可认定过错行为的成立。首先,被告负有民事义务。内幕交易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一般是所谓的内幕人员。内幕人员对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用于交易。内幕人员在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其内涵与外延差别很大。例如在美国,内幕人员被认为是对证券发行公司负有“信任义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传统的内幕人员、暂时的内幕人员以及直接接受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日本的证券法中,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包括身为公司关系人的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以及公司关系人以外的第一次情报受领人。{11}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人员则包括公司内幕人员、政府机构内幕人员和市场机构内幕人员。司法实践中的泄露信息者、接受信息者和盗用信息者也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他们对投资者负有间接的或派生的信义义务。其次,被告违反了该义务。所谓违反了该义务,即被告利用了内幕信息从事了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的类型包括直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买卖以及短线交易等。


  

  (三)损害事实


  

  内幕交易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务中的一项难题,我国证券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未作规定。在国外,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三个:一是实际价值法,即将受害人进行交易的实际证券价格与该证券在内幕信息公开以后的价格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额;二是实际诱因法,即只计算内幕信息所造成的证券价格的变化,再与受害人在实际交易时的证券价格比较,算出受害人的损失;三是差价法,即在内幕信息公开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证券的价格,与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之差作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12}其中,差价法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纳,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2款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情节轻微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我国将来关于内幕交易的司法解释亦有必要采纳差价法。


  

  (四)因果关系


  

  传统民事责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司法适用中具有较大的局限性,这是因为证券交易是一种集中的竞价交易,买卖双方并不知道对方的身份,强求原告去证明内幕交易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会导致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司法适用面临重大障碍。司法实践的困境呼唤理论创新,大陆法系的“法规目的说”与美国法的“事实因果关系说”应运而生。法规目的说主张侵权行为所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探寻侵权行为法规之目的而决定。依据该说,被告违反了对一般投资者的信用义务,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认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只需证明三项事实:被告对其负有信用义务;被告违反了义务,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内幕交易;原告从事了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并受有损失。美国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说认为,被告在未公开内幕信息,而该信息是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作出买入股票决定时将认为重要的情况下,交易或推荐交易股票的无可争议的事实本身,已经满足了“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要求。根据该学说,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取决于交易的性质---是面对面的交易还是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而是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公开内幕信息。{13}受该学说的影响,美国1988年制定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明确规定了诉因。根据该法,享有明示诉权的同时交易者不需要举证原告的行为与其买卖股票之间存在依赖或因果关系,只要原告属于内幕交易人的同时交易者,法律就确认其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并赋予其要求内幕交易者赔偿其损失的权利。{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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