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视域内,被告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原告有过错、诉讼时效届满、过错分担等。由于内幕交易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抗辩事由,诸如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信用义务、被告没有违反已承担的信用义务、原告没有损害等。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困境与出路
(一)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之诉讼实现机制的现实困境
我国的证券立法存在着重行政管制轻民事救济的传统,证券市场的发展主要体现为政府主导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在内幕交易的司法实践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主要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处理,对受害人没有给予补偿,投资者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通常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对证券市场发展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存在认知偏差,没有树立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理念,对投资者的私权救济表现出淡漠的态度。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76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概括性规定虽然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投资者主张权利存在不少现实障碍。[3]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尽快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细则以弥补立法疏漏和强化对投资者的私权救济,已成当务之急。这不仅仅可以剥夺违法者的不当得利,救济无辜投资者,彰显社会正义,更可以通过利益机制,促使广大投资者更主动和积极地协助政府机关监察内幕交易行为,从而实现反对和规制内幕交易这一根本目的。
(二)相关立法例的考察与借鉴:以美国为分析样本
在1929年股市崩溃后,美国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前者要求对证券发行人以及所发行的证券给予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禁止以欺诈手段销售证券,后者则制定了详细的反欺诈条款,将内幕交易列为欺诈行为之一并规定了严格的民事责任。但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小额多数”的特点,诉讼成本高昂,单个受害人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15}这使得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形同虚设。这种背景下,集团诉讼应运而生并成为证券私人诉讼最可行与最普遍的诉讼形式。但是,集团诉讼在保障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方面的缺陷很快暴露无遗。首先,滥讼现象大量产生。在利益驱动下,美国出现了一批“职业原告”投资者,他们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对被告进行合法的勒索。其次,因为集团诉讼周期长且诉讼成本高昂,一旦败诉潜在的赔偿数额巨大,因此被告更倾向于和解。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证券集团诉讼都是以和解结案,这直接导致了原告集团成员的赔偿额回报率很低。{16}最后,由于高科技公司的盈利前景的预测性信息高度不确定,其股价容易出现波动,因此它们更易遭到集团诉讼的攻击,从而阻碍了其发展壮大。这些问题促使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变革。为了规制滥讼现象,美国于1995年出台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SLRA),主要内容包括:改革首席原告与首席律师的产生规则,提高起诉标准,改革证据开示制度与被告责任承担规则,明确律师费的收取比例及律师责任,增设预测性陈述的安全港规则。为了打击规避PSLRA的行为,美国又于1998年出台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SLUSA),规定对于和特定的证券交易有关的欺诈主张,联邦法院有独占性管辖权。这些变革措施矫正了失衡的利益关系,推动了美国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提供了强大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