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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三)法定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即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证券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和适用规则,而不再通过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进行演绎和推导。在侵权行为法中,许多事实相似的案件其民事责任的适用必须依照侵权法的一般责任原则进行演绎和推导,投资者要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有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重复加工的过程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适用具有两个明显的弊端,一是不能满足和适应信息披露对投资者保障的根本目的,二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背离证券民事责任之私权救济的初衷和宗旨。法定责任说可以超越侵权救济的一般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拓展民事救济的范围,其优越之处在于简化了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定性为法定责任的立法例并不鲜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SEC规则10b-5的规定就体现了法定责任的扩张过程。{8}2006年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突出了证券法的特点,弥补了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实现了风险的重新分配。《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在追究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时,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证券法》虽然也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现阶段尚需借助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来发挥作用。将来在完善我国的证券法时,有必要细化立法,或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使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能够落到实处,为投资者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建构在侵权责任基础上的法定责任。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制度要素:反思与重构


  

  (一)归责原则


  

  关于过错的性质,学理上存在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两种主张,相应地存在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的二元划分。本文认为,主观归责说既不符合当今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我国应当确立以客观性过错为判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理由如下:首先,客观归责是当今世界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法国在1968年颁布法律规定“即便行为人有精神障碍,只要对他人造成损害,仍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少法国学者认为,建立在过错基础上的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客观责任,因为过错实际上是对民事义务的违反,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当以抽象的标准即理性人的标准。{9}在美国,法院和SEC在追究内幕交易者法律责任的长期过程中,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与公正三大原则以及程序正义、诚实信用等法律理念,逐渐形成了以客观性过错为指导的内幕交易三大归责原则,即信用义务理论、信息泄露理论和私用信息理论。[2]客观归责之所以受到青睐,是公共政策考量的结果。其次,客观归责有利于指导规制内幕交易的司法实践。内幕交易属于一种证券欺诈行为。在私法领域,所有的欺诈都要求具备故意这一主观要件。故意是一种典型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但它必须通过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由于证券交易的复杂性,投资者在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时,通常在举证责任上面临艰难处境。尤其是在网络资本市场的时代背景下,信息披露的真实与否不易甄别,证券欺诈行为更加有机可乘,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增加,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急剧增大。采取客观归责原则有利于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也有利于纯化民事责任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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