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松原芳博,单位为日本早稻田大学;王昭武,单位为苏州大学。
【注释】本文原载于日本《法学セミナ一》2009年7月号(总第655期)。
作为显示行为人所能避免的可能性的限界的东西,可以说,条件关系以及相对因果关系也具有可谓之行为概念的具体化的一面。
这里的“整体现象”,是指行为以及由此所引起的外界变化或称结果。—译者注
对此,有力观点将作为犯罪论体系的第一阶段的构成要件称之为“体系构成要件”。有别于此,该观点还认为,存在由刑事实体法的法定要件整体所构成的“保障构成要件”,并让其承担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裁判员制度要适正地运作起来,就要求裁判官利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解释”而将法律要件予以具体化,这样一来,裁判员不是通过裸的“评价”,而是通过将事实“包摄”于法律要件之中,从而推导出结论。
本案是有关出于诈骗保险金的目的而对撞车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意的案件,最高裁判所认为,“在被害人对身体伤害表示承诺的场合,这是否构成伤害罪,不能仅由是否存在承诺这一事实来决定,还应综合考虑取得上述承诺的动机、目的,伤害身体的手段、方法,以及损伤的部位、程度等诸多因素,在本案中,行为人是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而制造过失的汽车撞车事故,在这种(事先)取得被害人的同意,而故意让对方与自己所驾驶的汽车相撞以造成伤害的场合,应该说,上述承诺是为了有利于骗取保险金这一违法目的而作出的违法承诺,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可阻却该伤害行为的违法性”。—译者注
本案基本案情为,某报社记者以与某女性公务员存在肉体关系为手段,让其泄漏了外务省(外交部)的机密,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其采访手段“严重蹂躏了采访对象个人的人格尊严,比照法秩序的整体精神,属于社会一般观念所绝难容忍之样态”,进而判定不得正当化。本案(外务省机密泄漏事件)属于日本的重要判例之一,最高裁判所决定的主要理由如下:“根据原判决(二审)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是隶属于每日新闻社东京本社编辑局政治部的记者,负责外务省的报道,在与当时作为外务事务官担任原判职务的H女在‘山玉饭店’发生肉体关系之后”,马上恳请该女提供相关机密资料,“应该说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国家
公务员法》第
111条、第
109条第12号、第
100条第1款所规定的‘唆使’行为”。“然而,在民主主义社会,媒体机构有关国政的报道为国民参与国政提供了重要的判断材料,也就是对所谓国民的知情权作出了贡献,因此,报道的自由是《日本国宪法》第21条所保障的表现的自由中尤为重要的权利之一,而且,为了使这种报道能具有正确的内容,比照《日本国宪法》第21条之精神,为了进行报道而实施采访的自由也必须受到充分的尊重(最高裁昭和44年(し)第68号同年11月26日大法庭决定·刑集23卷11号1490页)。并且,媒体机构有关国政的采访行为在探知国家秘密这一点上,与公务员的保密义务存在对立抗拒,有时候还伴有诱导、唆使的性质,为此,仅因为媒体机构出于采访的日的而唆使公务员泄露秘密,便马上推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这并不合适;媒体机构反复执拗地劝说或要求公务员的行为,只要是真正出于报道的目的,比照法秩序的整体精神,其手段、方法相当,能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便应该认为该采访行为实质上缺少违法性,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但是,虽然是媒体机构,无疑也并不拥有因进行采访而可不当地侵害他人的权利、自由的特权,如果采访的手段、方法伴有行贿、胁迫、强要等触犯一般刑罚法令的行为,理所当然不被允许;即便其手段、方法并未触犯一般刑罚法令,但如果严重蹂躏了采访对方个人的人格尊严,比照法秩序的整体精神,不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也必须说是逾越了正当的采访活动的范围,具有违法性。……被告人的上述采访行为,比照法秩序的整体精神,其手段、方法决难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因此应该说属于不正当的行为,逾越了正当的采访活动的范围”。—译者注
在过失犯中,必须对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存在认识、预见的可能性。而且,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也应当是就包含于该构成要件之内的违法内容而言。综合上述有关故意犯、过失犯的内容,可以说,构成要件也具有“责任内容规制机能”。
然而,就共犯而言,作为其故意内容,若以对正犯具有所规定的主观要素存在认识为必要,那么,在此限度之内,故意规制机能也及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另外,就单独犯而言,将故意包含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之中,尽管这会在理论上带来矛盾,但在诸如目的犯中的目的等情形下,通过从观念上区别具有目的本身与对具有目的存在认识这二者,仍有将故意包含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之中的余地。
除此之外,立足于以针对违法性实质的规范违反说为前提,承认故意的违法构成、加重机能的观点,即便采取违法类型说,也会承认构成要件的故意。
不过,在只要不能认定存在构成要件的故意,则不能认定成立故意犯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具有“片面的个别化机能”。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从其性质上看,责任阻却事由的类型化程度较弱,在其具体判断过程中,较“包摄”的思考,“评价”的思考出现在前面。
可罚的违法性这一概念也发挥着与此相同的机能。
对于虽满足了违法构成要件,但并未满足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能否成立共犯,这一问题还值得研究。
通说认为,像杀人罪那样以结果为必要的“结果犯”,与“举动犯”处于对立位置,后者只要行为即可成立,例如,伪证罪(
刑法第
169条)、违反限速罪(《道路交通法》第22条、第118条第1款第1号)。但是,违反限速罪也并非只要有踩油门这一举动即可成立,而是自此举动之后,经过因果过程,达到实际超过限速之时,才能认定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由此可见,举动犯也以存在结果、因果关系为必要,只是由于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很紧密,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将结果作为独立的存在。
为此,指向社会一般观念上同一支付的行为人的言行,就不属于
刑法上的欺骗行为。
结果的抽象化,在对条件关系的认定范围具有缩小效果的同时,如同大阪南港事件(最决平成2年11月20日刑集44卷8号837页)那样,也会带来扩大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的结果。而且,对于条件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有关结果的抽象化,作同样的研究是否妥当,仍有探讨的余地。
大阪南港事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暴行而被打昏在地,在被害人昏迷期间,第三人再次施加暴行而致其死亡。在该案中,第一暴行(被告人的暴行)已造成被害人颅内出血,这属于致命伤,第二暴行(第三人的暴行)也许因加剧了颅内出血而稍微提前了被害人的死亡时期(但这只是一种假定,事实上,判决书中也并未认定该事实)。对此,最高裁认为,“在犯人的暴行已造成属于被害人死因的伤害之时,即便其后第三者的暴行提早了被害人的死期,仍可肯定犯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判判定本案构成伤害致死罪是正确的”。—译者注
对于择一的竞合,也有观点举出无法判明究竟是A还是B的毒药起了作用这种案件,而基于诉讼法上的“疑罪从无”原则,否定存在条件关系。然而,这种观点始终围绕的是事实的证明这一问题,而没有看到,择一的竞合是为了阐明实体法上的条件关系的内容而作的一种思考试验。
在事例2中,重要的是A与B的毒药都在致死量以上,不必正好是致死量,也不必A与B的毒药等量。为此,若假定致死量是1,那么,就可能出现A与B的毒量比例是10:10或者1:10等各种情形。而且,也不必A与B均持有故意,也可进一步设定A、B两人或者其中一人是过失或者无过失的事例。并且,行为人也不必是2人,因而也可设定,10人分别投放致死量的毒药的事例。包括事例2在内的所有“事例”,对于要解决的问题而言,都不过是含有多余信息在内的一个“特殊事例”而已(另一方面,不少情况下,我们自己也随意地对“事例”所抽象化的部分进行补充,而形成某种印象)。因此,要从事例2中推导出有关择一的竞合的一般情况的“具体的妥当性”、“处罚情感”,就会伴有被多余的信息所暗中“诱导”的危险。要从这种“诱导”中解放出来,就要求对事例的非本质部分加以变数化,尽可能多地想象出服从于同一法律处理的“事例”。
例如,大谷实博士认为,“(1)实施了即便单独实施也可杀害他人的行为,并且也实际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却仅认定(二者分别)构成杀人未遂罪,这有悖常理;(2)(A或B的行为)至少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半的作用;(3)明明已经发生了实行行为所预定的结果,却不能此追究实行行为人的罪责,这并不合理;(4)与重叠的因果关系相比,明明实施了更为危险的行为,(其罪责)却仅限于未遂,二者之间并无均衡可言,因此,在实际处理之时,否定这种情况存在条件关系,这并不妥当”。大谷博士进一步指出,“即便从理论上来考察,由于A的行为与B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相互竞合,因而不应分别评价A、B的行为,而应将二者一并排除。并且,在本案中,如果一并排除二者便不会发生结果,并且,相互竞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因而可以肯定作为‘存在论之基础’的条件关系”(参见大谷实:《
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9年新版第3版,第223页)。—译者注
合法则的条件公式蕴含有这样的危险:通过强调具有普遍性质的“法则”,仅以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这一行为所具有一般性危险,而认定具有条件关系。
说来,择一的竞合事例也被表述为“A、B双方的毒药发挥了作用(起到了效果)的场合”,但值得注意的是,“发挥了作用”、“起到了效果”这种表现之中,含有“认定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语气所引起的“诱导”。
不过,若对B的下毒行为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则有否定A的下毒与X的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对于择一的竞合的‘毒药事例’,批判意见提出,A、B双方分别投入一半致死量的毒药的场合,分别可肯定具有条件关系,与此相比,在实施了投入致死量的毒药这种‘性质更加恶劣的行为’的场合,却要否定存在条件关系,这并不合适。然而,在后一情形下,之所以否定条件关系,不是因为增加了毒药量,而是因为另外一方投入了致死量的毒药,因而此批判并不妥当。即便不增加毒药量,如果另外一方增加了毒药量,就否定存在条件关系。”(山口厚:《问题探究
刑法总论》,有斐阁1998年版,第9~10页)—译者注
择一的竞合中的“一揽子消去说”与假定的原因中的“禁止附加说”,实质上是相同的。在择一的竞合中,由于替代原因是现实的存在(已经现实化),因而采取一揽子地“去掉”这种做法;对于假定的原因,由于那还不是现实的存在(尚未现实化),因而不过是采取“不附加”这种做法。例如,在事例4中,“不附加B的行为”与“将B(将来)的行为与A的行为一起去掉”,就是同一个意思。
在将即便违法但并无过失的行为认定为并不违反法的期待这一限度之内,“合法的行为”与“法所期待的行为”之间还是有所不同的。
择一的竞合与假定的原因原本具有连续性。例如,A驾驶的汽车轧死了睡在马路上的醉汉X,但即便A不轧死X,X也会被紧跟其后行驶的B的汽车在同一时刻以同样方式轧死,在该案中,被B“轧死”仍然是一种假定,而B的“紧跟其后行驶”则已经现实化。
相反,能为自己的意思所左右的自己本身的或者其他共犯的其后的违法行为,即便事实上能够预测到,也不允许“附加”进来。
也被译为“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参见西田典之:《日本
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译者注
本案是德国的一个判例,德国最高法院判定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参见堀内捷三、町野朔、西田典之编:《判例德国刑法(总论)》,良书普及会1987年版,第10页以下。—译者注
对于违反《道路交通法》上的缓行义务而进入交叉路口的驾车人,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2003年)1月24日判决(判时1806号157页)认为,即便减速至时速10到15公里,也有无法避免与左边车道开来的汽车相撞的可能性,并以此为理由,宣判其无罪。
上述最高裁判所2003年判决的大致案情为:被告人于1999年8月28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作为业务行为,驾驶出租车途经广岛市的某路口向前直行,因该路口视线不好,行为人有注意左右来车减速通过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但行为人怠于此注意义务,漫不经心地以30至40公里的时速通过路口,致出租车左后部与从左方开来的车辆的前部相撞,并进一步与路边护栏相撞,结果造成出租车上的乘客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对此,一审、二审均判定被告人成立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另外,还有一个与此类似的案件,即所谓“后视镜事件”(福冈高那霸支判昭和61年(1986年)2月6日判时1184号158页):被告人在不得掉头之处掉头,且掉头时并未认真观察后视镜,其时,被害人驾驶两轮摩托以100公里以上的时速猛冲过来,终被卷入车下而死亡。对此,裁判所认为,“即便被告人在掉头时通过后视镜确认了安全情况,但也并不能观察到以100公里以上的时速猛冲过来的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并未观察后视镜这一过失与被害人被卷入车下轧死这一结果之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进而判定无罪。—译者注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目标在于,脱离行为人的认识,从纯客观的立场来把握因果关系,也就是,立足于裁判的时点站在裁判官的立场上,以以下两点作为判断相当性的基础,属于一种事后判断:1.行为当时存在的所有客观情况;2.在行为之后所发生的事情中,在行为当时一般人所可能预见的情况。参见大谷实:《
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9年新版第3版,第218页。—译者注
有学者基于对结果有意思的支配这一视角,力图活用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思想,这种尝试引人注目(参见辰井聪子:《因果关系论》,有斐阁2006年版,第113页以下)。但在具体适用中,更接近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试图从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类型性来为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提供根据,这种解释也显示,该说的实质性内容就正在于“过失”。
然而,这种行为之后的介入情况,能否与行为当时的情况以同等资格包含于“判断基础”之中,这也是存在疑问的(参见松原芳博:“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现状与展望”,载《现代刑事法》第26号[2001年],第68页以下)。这是因为,行为之后的介入情况,也往往是由“实行行为”所引起的“中间结果”。对于这种中间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无非就是直至该中间结果的部分的相当性判断。在肯定存在此预见可能性的场合,就能肯定直至中间结果的相当性,因此,需要研究的就是,以该中间结果为出发点,从此中间结果开始到最终结果为止的相当因果关系。相反,在不可能预见到该中间结果的场合,即便不经过该中间结果,也能达到一定限度之内被抽象化的最终结果,如果能谓之具有相当性,那么,在此限度之内,就能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这样,如果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说的介入情况就正是中间结果的话,毋宁说,作为基于行为当时的判断基础所作的预测判断,研究下述问题的做法可能更为简明:将在一定限度之内被抽象化的因果进程以及结果作为一个整体,看其在经验论上是否具有相当性。
按照日本的诉讼程序,控诉审的原判决是指一审判决,上告审的原判决则是指控诉审判决。—译者注
在有关“大阪南港事件”的最高裁判所决定出来后,由于最高裁判所的调查官在解说该决定时指出,“在此情形下,相当性说如何来处理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并不明确。以因果进程的通常性为标准的相当性说,与以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大小为中心来具体探究二者之间的联系的司法实务的做法并不相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这一说法由此提出,学界也开始不断摸索。其中,前田雅英教授与曾根威彦教授尤其看重判例所强调的“贡献大小”,前田教授并因此提出了后述三点标准。—译者注
然而,“死因”依具体化程度也是可变的,而且,这并不适于像损坏器物罪那样,以“死”之外的东西作为结果的犯罪,因而不能说明确且唯一地提出了抽象化的界限。
作为“介入情况”而成为问题的,并不是存在于从实行行为到结果这一时间过程中的所有情况,而仅仅是其中的结果发生的必要情况。例如,x因A的暴行而倒在地上,第三者B给x化妆,在此情形下,B的行为就并非“介入情况”,即便不可能预见到B的这种行为,仍然不能由此否定A的行为与x的死亡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同样,在事例5中,如果B的行为没有提早x的死亡,B的行为也并非“介入情况”。并且,即便B的行为提早了x的死亡,如果那种时间上的差异并没有什么意义,属于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其时,也可理解为,B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介入情况”。
即便是在“危险的创出—实现”这一判断模式中,像事例3那样,存在隐形的结果发生要因的场合,是否认定创出、实现了危险,这取决于如何设定“判断基础”。将烂醉如泥者横放在铁轨上,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就取决于,对火车经过这一介入情况的预见可能性,即使在这些方面,危险实现判断与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并无不同。而且,“铁轨事例”也反映出,独立把握行为的危险与介入情况的危险,并将其置于对立位置这种做法的问题性。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裁判的“判决”中,对于该案件中的具体因果进程具有相当性这一点,要求结合事实用“语言”来说明,作为辅助说明手段,用“危险的实现”、“对结果的贡献”、“诱发了不适当的行为”等表述要更为实用。
相反,也有观点认为,“诱发”的含义为,作为介入者的行为的任意性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减弱的结果,被告人对介入者的行为施以了支配(参见辰井聪子:《因果关系论》,有斐阁2006年版,第135页以下。另见佐伯仁志:“因果关系论”,载山口厚、佐伯仁志、井田良:《理论刑法学的最前线》,岩波书店2001年版,第20页以下)。然而,在被害人等的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必要且不可或缺的场合,认为完全不需要对此具有预测可能性,这是存在疑问的。
山中敬一教授的《
刑法中的客观归属理论》(成文堂1997年版)是展示客观归属论的整体构想的先驱性业绩。
岛田聪一郎副教授的《正犯·共犯的基础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2002年版)就是以溯及禁止论为基轴而就正犯·共犯论展开其整体构想。
也就是,因为存在共犯规定,对于自律行为者施加影响的,不可能构成正犯。—译者注
所谓“从共犯规定所作的相反解释”,是指根据
刑法第
60条、第
61条、第
62条的共犯规定,对那些向自律行为人施加影响者,特别以“共犯”来处罚;反之,正因为是以“共犯”来处罚,就不能对这些向自律行为人施加影响者以“正犯”来处罚。—译者注
“危险增加说”认为,实际实施的义务违反行为的危险,如果高于假定的义务符合行为的危险,就应肯定结果归属。
还可对案情作点改变,假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在公寓的某个房间内,A出于杀人的故意用刀砍向X,X为了逃避而奔出屋外,跑到离公寓800m的高速公路上,最终被过往车辆轧死。这样的话,是否又能肯定成立杀人罪既遂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