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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二)

  

  我个人认为,刑法上的“行为”,要将个人与外界联系在一起,作为其最小限度的要求,应该是1.具有为人的意思所避免的可能性的、2.指向刑法上重要的外界变化的身体态度。我称之为“狭义的行为”。此行为概念同时也揭示了行为的归属范围的外延:只有具有为人的意思所避免的可能性的外界变化才能归属于行为[2]。这样,将外界变化归属于人的态度的这种整体现象[3],就称之为“广义的行为”。


  

  (三)构成要件该当性


  

  1.构成要件的性质。


  

  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犯罪的类型,就其性质,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的对立:其一是“行为类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形式性的、价值中立的类型;其二是“违法类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将违法行为予以类型化的东西;其三是“违法有责类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将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东西。这种对立事关对构成要件的机能的理解。


  

  2.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之所以将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为了将不符合法律上的处罚规定的行为排除在处罚对象之外,以担保罪刑法定主义。然而,构成要件并非刑罚法规的“法律条文”本身,而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例如,刑法261条(损坏器物罪)规定,“损坏或者伤害他人之物者”,判例通过解释从中抽出“有害于他人之物的效用”这一构成要件,对于诸如向他人的餐具里撒尿的行为(大判明治42年[1910年]4月16日刑录15辑452页)、将他人的养殖池中的鲤鱼放走的行为(大判明治44年【1912年】4月16日刑录17辑197页)等也认定为符合本罪。但是,若该解释本身已逾越刑法261条的条文用语的含义,无论如何忠实地适用解释之后的“构成要件”,也无助于保障罪刑法定主义。构成要件并非解释的出发点,而是其到达的终点,罪刑法定主义对这种解释过程予以规制,因此,担保罪刑法定主义的,是解释之前的“法律条文”,而非解释之后的“构成要件”。另外,要保障罪刑法定主义,这不仅涉及构成要件要素,还涉及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刑事责任年龄、客观处罚条件等[4]。例如,满足《母体保护法》第14条之要件的人工流产行为,或者13岁的少年的涉法行为,无论该行为性质多么恶劣,也不得处罚。


  

  由此可见,构成要件的概念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贡献是间接的、部分性的,即便如此,犯罪论体系仍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出发点,这就表明,不能是直接探究违法性、有责性这种“评价”,而是首先应该历经通过解释刑罚法规而推导出的构成要件的“包摄”。通过明示这一点,可以说,构成要件是罪刑法定主义在犯罪论体系上的表现,构成要件在此限度之内承担“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行为类型说是通过形式地、价值中立地把握构成要件,从而确保处罚范围的明确性,并有助于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然而,解释是为了确定构成要件,该观点如果是在倡导解释的价值中立性,对此就不无疑问。对于刑罚法规,应在其用语的范围之内,从保护法益等的角度,作目的性解释。其结果就是,由解释所确定的构成要件是一种“违法类型”,也就是,应该是以该刑罚法规所预定的、达到可罚性程度的违法事态作为其内容的“违法类型”。如果必须排斥目的性解释,而仅应通过价值中立的文理解释来确定构成要件,那么,所谓构成要件,就与条文用语的最大限度的语义并无不同,实质性的限定就只能是全部交由非类型化的违法性来进行。应该说,这种判断结构反而会有害于法的安定性。“记述的事实”是内含价值的事实,还是价值中立的事实,这之间的差异与是否受罪刑法定主义的制约并无关系。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价值中立的,而是承担着责任这一实质内容,但这并不是说,刑事责任年龄可免受“未满14周岁者的行为,不处罚”(刑法41条)这一法条用语的制约。另一方面,如果行为类型说是在倡导,由解释刑罚法规所确定的构成要件对事实的包摄应具有价值中立性,这一点无疑是正当的,违法类型说也持同样的理解。就构成要件对事实的包摄,违法类型说也并不是主张应以评价的方法来进行,相反,违法类型说无外乎是通过对刑罚法规的解释,而将刑罚法规所预定的违法事态作为一种“类型”抽取出来,从而尽可能地将容易变得不安定的违法评价,转换为包摄于所抽取出来的“可罚的违法类型”这种事实的判断[5]。


  

  3.违法类型化机能。


  

  上述违法类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将该规定试图处罚的违法内容予以类型化的东西,因此,作为处罚根据的法益的侵害·危险就必须限于包含在构成要件内容之中的法益侵害·危险。这样,将该处罚规定所固有的违法内容予以类型化,并排除根据其他的违法内容来加以处罚,这种机能被称之为“违法类型化机能”或者“违法内容特定机能”。


  

  最高裁判所昭和55年[1980年]11月13日的决定(刑集34卷6号396页)认为,即便就身体的伤害取得了被害人的同意,在出于骗取保险金这一违法目的的场合,则不能阻却违法性,进而认定成立伤害罪[6]。但是,这是根据针对包含在欺诈目的之中的财产法益的违法,来认定成立将针对身体法益的违法予以类型化的伤害罪,有违各个构成要件是各自将固有的法益侵害予以类型化这一旨趣。又如,某男性报社记者通过与某女性公务员保持肉体关系等而让其带出秘密文件,对此,最高裁判所昭和53年【1978年】5月31日的决定(刑集32卷3号457页)以“严重蹂躏了该女性公务员的人格尊严”为由,并以《国家公务员法》上的唆使泄密罪,对该男性记者作了有罪判决[7]。若是以侵害了与该罪的保护法益即“保守国家秘密”毫无关系的“人格的尊严”作为实质的处罚理由,则可以说,这有损于构成要件的违法类型化机能。


  

  对此,在行为类型说看来,由于从价值中立的各个构成要件中并不能推导出特定的违法内容,“违法性”就只能是非类型化的、一般性的东西,并且,还由于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本身并未内含应禁止该行为的积极理由,就只能是以这种非类型化的、一般性的“违法性”来作为积极的处罚根据。但是,这种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从内容上予以切断的做法,无疑是允许将刑罚法规转用于有别于其本来的旨趣、目的的场合,这难道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吗?


  

  4.违法推定机能。


  

  在违法类型说看来,该刑罚规定作为处罚根据而预定的积极的违法内容(引起法益的侵害或危险),已经完全被记述在构成要件之中。为此,就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言,只要不是保全足以否定其侵害性的反对利益,就可肯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将反对利益的保全这种事态予以类型化的,就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这种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也并非裸的“评价”,而是采取这样一种形式:将其包摄于违法性否定事由的类型化要件事由。另外,在有利于行为人的方向上,并无罪刑法定主义的制约,因而,也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而且,违法阻却事由中,不仅包括将行为完全合法化的“正当化事由”,使得行为丧失可罚的违法性的“可罚性违法阻却事由”也在其中。只要不存在这种违法阻却事由,构成要件的内容就是违法事实,在此意义上,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推定机能”。不过,存在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引起法益的侵害·危险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可推测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反对利益的保全这一事实),这之间其实并无关系。另外,也并不是说,实际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只是一种例外事态,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大多数均具有违法性。例如,就满足了业务堕胎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言,较最终被认定具有违法性的情形而言,基于《母体保护法》而阻却违法性的情形要多得多。由此可见,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机能只限于表现构成要件与违法阻却事由之间的理论关系,并不意味着诉讼法上的法律的、事实的推定。


  

  5.故意规制机能。


  

  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若对构成犯罪的违法内容的事实并无认识,则不得追究故意责任。为此,要成立故意犯,就必须对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的该当事实存在认识。这样,在界定作为故意的认识对象的事实这一意义上,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8]。然而,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与故意的认识对象并非完全重合。一方面,犯罪的违法基础在于,存在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以及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此,不存在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这也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例如,在误信对方向自己袭来而予以反击并造成对方受伤的场合,行为人尽管对“伤害他人”这一伤害罪(刑法204条)的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存在认识,但由于是出于“这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这种认识才实施的行为,因而缺少对“违法事实”的认识,不能肯定存在故意,仅限于成立过失伤害罪(刑法209条)(假想防卫)。对此,重视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的观点主张所谓“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也就是,该观点认为,作为消极的要素,违法阻却事由也包含在构成要件之中。另一方面,就“目的”等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而言,要求对此存在认识,这毫无意义,因而并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9]。对此,主张应彻底贯彻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仅应由客观事实所构成,尤其是故意,不应包含在其内容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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