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为当时的特殊情况
问题在于,在行为当时隐含有特殊情况的案件中,以何种情况为前提来判断相当性呢?有关这一“判断基础”,存在三种对立观点: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已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到的情况为前提;2.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应以一般人有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本人已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前提;3.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34]认为,应以行为当时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之后客观上有可能预见的情况为前提。例如,【事例3】A脚踢X的左眼,致其受伤,预计需要10天左右才会痊愈,但X患有脑梅毒,最终因脑组织被破坏而死亡(最判昭和25年【1950年】3月31日刑集4卷3号469页:基于等价说,肯定具有因果关系)。对于此案,上述三种观点会得出不同结论。具体而言,在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看来,只要A不可能知道X患有脑梅毒,就应将此疾病排除出前提情况,而且,对(健康的)人施以暴行,致其10天左右才会痊愈的伤害,通常难以想象会由此致人死亡,因此,应否定对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仅成立伤害罪;在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看来,因为可以说,X的疾病对一般人而言无从知晓,只要A对此疾病并不知情,就应否定对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看来,行为当时已客观存在的X的疾病包含在前提事实之内,对脑梅毒患者施以暴行完全有可能致其死亡,基于此判断,就应肯定对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认定成立伤害致死罪。
其中,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已失去支持,对该说的批判主要在于:在将行为人本人所无法认识到的事实全部从判断基础中排除出去这一点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过窄;而且,将因果关系与责任混为一谈[35]。
处于通说地位的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受到质疑:意味着“原因-结果的关系”的因果关系为什么要依存于行为人的认识呢?尤其是,P知道X的病情,唆使不知情的Q殴打x,在此情形下,正犯Q与x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可却跳过这一点,反而认定教唆人P与x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有,知道x病情的R与不知情的S共同对x施以暴行,在此情形下,同一暴行就R而言,与x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就S而言,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被批判为,违反了“因果关系”的概念本身。不过,相当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划定刑法上的归属范围,因而“因果关系”这一用语的通常含义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事实上,问题在于,该说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这在刑法理论上有何根据?对此,该说也做出了回应。其一,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有责类型,认为行为人的认识属于将责任予以类型化的要素{10}。这种说明是以一般人的认识可能性来划定违法的范围,以行为人的认识来划定责任的范围。但是,按照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例如在事例3中,若行为人特别知道了一般人所无从认识到的x的病情,在仅以一般人的认识可能性无法肯定因果关系之时,行为人的认识就被用于扩大处罚范围,然而,责任原本应以违法为前提,不能超出违法的范围。其二,将违法的本质视为违反行为规范,以行为规范的内容与一般人的认识可能性一起依存于行为人的认识作为理由,而考虑行为人的主观{11}。但是,除了对有关违法的本质的规范违反说存在疑问之外,对于将属于行为之后的事态进展的因果关系范围与行为规范违反性直接联系在一起这一点上,也存有疑问。
这样,原则上应支持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过,如果完全如字面那样,以行为当时的所有情况作为判断基础,那么,其后的事态进展就都是必然的,只要能认定存在条件关系,就不难肯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站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则上是以人的认识能力的极限为前提的概率论这一角度,在行为当时,即便是具有最高认识能力的人也无法认识的情况,就应该排除在外,而应该从科学的角度,以认识可能的情况为基础{12}。
而且,在以伤害致死罪为代表的结果加重犯中,基于责任主义的视点,应该要求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过失的内容以有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重要部分的预见可能性为必要。为此,在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看来,在事例3中,尽管能认定针对x的死亡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定行为人A对x因脑组织破坏而死亡这一点存在预见可能性,因而应否定成立伤害致死罪。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意图在于,通过将这种过失判断纳入因果关系之内,以避免结果加重犯中的过于严酷的结论[36],然而,不得不说,划定广义的行为的外框的因果关系与作为责任非难之基础的过失,它们分别发挥的是不同性质的机能。
(四)行为之后的介入情况
1.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模式。
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都采取这样一种判断模式:行为之后,介入了自然现象、行为人·被害人·第三者的行为等的场合,在预见可能的限度之内,将此介入情况纳入判断基础,在此基础上,探讨现实结果以及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例如,对事例2就可作如下解释:运送过程中的交通事故属于不可能预见的介入情况,应将其排除出判断基础[37],而且,从用刀砍杀这一行为到在道路上因内脏破裂而死,不能谓之属于经验论上的通常现象,因此不能认定具有相当性。
【事例4】A驾车过失撞飞路人x,将x撞到所驾驶的汽车的车顶,在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的B察觉后将x倒拽于路上,最终x死亡,但无法判明造成x死亡的跌打究竟是因起初的撞车而起,还是由后面的拽下所引起。对此,最高裁判所昭和42年【1967年】10月24日决定(刑集21卷8号116页)认为-在论及A的罪责时,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假定x的死因在于B的拽下行为所引起的跌打-“同乘人B从正在行驶中的汽车车顶将x倒拽下来,使x摔倒在柏油马路上,这在经验论上通常难以预想……A的上述过失行为引发被害人的前述死亡,根本不能说,这在我们的经验法则上是当然能够预想到的”,从而判定构成业务上过失伤害罪(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该说,该判决遵循了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模式。
2.结果抽象化的可否·程度。
然而,上述1967年的最高裁判所决定的原判决[38]虽同样立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却认为“由A驾车碰撞所引起上述冲击,会招致X的死亡,这在经验论上当然可以预想到”,进而判定A的行为与x的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最高裁判所的决定与原判决的差异,源于可否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抽象化及其程度。可以说,原判决是将结果抽象至“X的死亡”,从而做出了由该碰撞引起“X的死亡”属于经验论上的通常现象这一判断。但是,将结果抽象到被构成要件所类型化的“死亡”的程度,结果就是,只要有条件关系与广义的相当性(作为实行行为的相当性),即便没有狭义的相当性,也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湮没了要求相当因果关系的旨趣。例如,A将X从山崖上推下,在跌落过程中,X被B枪击身亡,对此就可以说,“如果A不推X,X就不会被枪击身亡”,再加上“从山崖跌落会产生死亡结果,这属于经验论上的通常现象”,以此为理由,就能肯定A成立杀人既遂。这显然是有疑问的。
另一方面,对于相当性的判断,一概不认可对结果与因果过程的抽象化,这种做法也值得怀疑。【事例5:大阪南港事件】A对X实施暴行,致其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后,扔在建筑材料堆场,其后,B再对X实施暴行,扩大了最初的暴行所引起的脑出血的范围,而稍微提早了死亡时间。对此,最高裁判所平成2年【1990年】11月20日决定(刑集44卷8号837页)认为,“在犯人的暴行已造成属于被害人死因的伤害之时,即便其后第三者的暴行提早了被害人的死期,仍可肯定犯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定成立伤害致死罪。反之,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传统判断模式来看,B的暴行属于在A的行为时点不可能预见的介入情况,应当从相当性的判断基础中排除出去,若完全地、具体地把握结果的发生时刻与样态,对于“提早的死亡”,排除B的暴行就难以做出说明,因而应否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出于对此结论的疑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13}{39}这种说法“尘嚣日上”,并由此提出了几种新的观点:主张应直接以行为的危险是否实现于结果这一点作为问题的观点;主张应综合考量1.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的大小、2.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情况对结果的贡献的大小,来判断因果关系的观点{14}。具体就事例5而言,在前者看来,虽说存在B的异常介入行为,但既然是由A的行为形成了死因,即便预想之外的B的行为介入其中,仍可以说,A的行为的危险已实现于X的死亡这一结果;在后者看来,(1)A的暴行的危险足以成为死因,尽管(2)介入的B的行为非常异常,但(3)B的贡献极小。因此,这两种观点均能认定A的行为与X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就是从传统的判断模式来看,如果能在某种程度上认可对结果或者因果关系的抽象化,对于事例5中的A,也能肯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前面已经谈到,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对结果也有可予以抽象化的余地,在此基础上再加上,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从概率论的角度,研究“那种行为”与“那种结果”之间的一般性、类型性的关系这一问题,因而可以说,一定程度的抽象化已内在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中。要对结果的抽象化确定唯一限度,这很难做到,但若属于同一死因的范围之内[40],对结果的发生时点就可进行若干的抽象化。如果是那样的话,即便将B的暴行从对X的死亡的说明前提中排除出去,A最初的暴行会引起X大致在那个时刻死亡,这是经验论上的通常现象,对此仍然有可能作出说明,因此,可肯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