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犯罪个别化机能。
例如,伤害罪与过失伤害罪,其区别仅在于,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这一主观情况。对此,违法有责类型说认为,应该将作为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认识的“构成要件的故意”,作为类型化的责任要素而定位于构成要件,进而在构成要件阶段区别故意犯与过失犯[10]。在该观点看来,包括故意犯、过失犯的区别在内,构成要件具有将犯罪的成立加以个别化并予以特定的“犯罪个别化机能”。然而,在上述假想防卫的案件中,这种观点会造成困难。在该案中,由于对伤害他人存在认识(构成要件的故意),从而该当于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却由于缺少对“违法的事实”的认识,而仅认定承担过失伤害罪的责任。这种到后面再改变罪名的做法,不仅没有发挥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11],甚至可以说,是在进行一种“错误的个别化”。对此,有力观点主张否定构成要件的故意这一概念,认为像伤害罪与过失伤害罪那样,客观事实相同的故意犯与过失犯该当于共同的构成要件,只有在责任阶段才予以区别。若在构成要件的阶段无法确定犯罪“成立与否”,理所当然,在构成要件的阶段也不能确定“罪名”,因此,试图根据“构成要件的故意”,在犯罪论的“入口阶段”取得完全的个别化,这不无勉强。
不过,正如违法有责类型说所论述的那样,刑罚法规中还规定了故意、过失,以及诸如隐灭证据罪(刑法第104条)中的“证据的他人性”、药物犯罪中的“营利目的”等事关责任非难的要素。就这些要素而言,也不是直接进行非难可能性这种“评价”,而是根据“包摄”于由刑罚法规所推导出的要件事由中来加以判断。要在体系上表现这些责任要素的类型性特性,将上述属于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称之为“违法构成要件”,在此之外,另外再肯定存在“责任构成要件”-由将故意·过失、责任身份等责任加以类型化的要素所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应该是有意义的{1}。为此,就可以按照下列顺序来探究犯罪的成立与否:1.违法构成要件→2.违法阻却事由→3.责任构成要件→4.责任阻却事由。在上述假想防卫的案件中,在违法构成要件的阶段,行为人的行为该当于伤害罪与过失伤害罪所共同的违法构成要件;在责任构成要件的阶段,由于不能认定存在属于伤害罪的责任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那么,只要能肯定存在过失,就成立过失伤害罪。
(四)违法性
正如前述,“违法性”作为违法构成要件与违法阻却事由而被要件事由化,其内容就只能是“应以刑法予以禁止的事态”。在法益保护主义的观点看来,作为应以刑法予以禁止的对象,正是引起法益的侵害或危险这一点构成了违法性的实质(法益侵害说)。与此相反,在社会伦理主义的观点看来,对刑法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才是违法性的实质(规范违反说)。然而,社会伦理规范主义并不合适,这一点前面已经论及。另有一种观点也很有力,该观点一边以法益保护主义为前提,但同时认为,法益保护只有通过作用于人的意思的行为规范才能实现,从而主张违法性的实质在于,对这种行为规范的违反。但是,这种意义上的规范违反说,若是连并不存在法益的侵害·危险的场合也认为存在违法,那么,在超出法益保护所必要的范围而施以禁止这一点上,该观点不无逾越法益保护主义之嫌。
(五)责任(有责性)
“责任”将由故意·过失、责任身份等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以及缺少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予以要件事由化[12],但其实质在于“缺少法益尊重意识”,这是就引起法益侵害·危险,可以从刑法上非难行为人的理由。若具备法律所期待的法益尊重意识,本可以避免法益侵害,但由于缺少法益尊重意识,行为人选择了法益侵害行为,比照以相互性为前提的人与人之间的“共生”这一法的目的,正是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才值得非难。另外,也由此产生了实现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它们分别依赖于行为人以及一般人的法益尊重意识的觉醒。
(六)违法性与责任的区别
有人评价:“违法性与责任的区别,这是过去100年间刑法学所获得的最重要的知识。”{2}试想如果没有违法性与责任的区别,就难免不向人们发出这样一种信息:所有的无罪判决均意味着“允许实施该行为”。也就是,正是因为区别了违法性与责任,对于因阻却责任而做出的无罪判决,才可以在不将该行为视为正当行为的情况下,而对行为人不予处罚[13]。不仅如此,另外还可以推导出以下效果:对于缺少违法性的行为不得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于缺少有责性的行为则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对于阻却违法性的行为不能成立共犯,而对于阻却责任的行为却有可能成立共犯(限制从属性说[14])。
(七)客观处罚条件·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
通说、判例认为,诸如事前受贿罪(刑法第197条第2款)中的“就任公务员”等客观处罚条件,以及诸如“亲属间盗窃的特例”(刑法第244条)等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是指就已经成立的犯罪而言,仅就处罚另外附加条件或者予以阻却。但是,这种将“刑罚”要件从“犯罪”概念中割裂出去的做法,有违“犯罪是指成为刑罚对象的行为”这一定义。不限如此,将这些要件放逐于犯罪论之外,还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丧失针对这些要件的解释论上的指导原理。对此,有观点主张,继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之后,应导入“可罚性”这一犯罪要素,将客观的处罚条件等定位于“可罚性”之内。如此,的确可以维持与犯罪定义之间的整合性。但是,“可罚性”并不具有违法性、责任那样的统一内容,也不具备有助于解决犯罪论上的问题的“含义集合”。而且,这种犯罪论上的“杂物堆积间”也无助于实现犯罪论本应具有的理论性与机能性。毋宁说,对于客观的处罚条件等,应在与违法性、责任相关联的情况下予以探讨。我倒认为,具体而言,前述“就任公务员”作为将针对公务的公正性的危险提升到可罚的程度的情况,应属于违法构成要件;而“亲属间盗窃的特例”是考虑到了存在于亲属之间的特殊诱惑性因素的(可罚的)责任阻却事由。
四、条件关系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由人的行为(实行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杀人罪(刑法第199条)的“杀死他人”这一构成要件,意味着因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人的死亡这一结果[15]。为此,要满足构成要件,就以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若不存在此因果关系,就不成立既遂犯,在存在处罚未遂的规定的限度之内,成立未遂犯(刑法第43条),若无处罚未遂的规定,则不成立犯罪。而且,伤害致死罪(刑法第205条)等结果加重犯中,若不能认定与被害人的死亡等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止于成立伤害罪(刑法第204条)等基本犯。这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通过条件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这两个阶段来判断。
(二)条件关系与假定的消去公式
要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以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必要。此条件关系,通过“若无P则无Q”这种假定的消去公式来判断。这是因为,假定若无此行为,事态将如何发展,若能够说“没有此行为,该结果也不会发生”,就可以说,该行为是使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例如,【事例1】A让X喝下了致死量的毒药,在该毒药发作之前,X遭到B枪击,因失血而死。在此情形下,可以说,“假使A没有投毒,X反正也会被B枪杀”,因此,就不能认定A的投毒行为与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发自A的因果进程被发自B的因果进程所隔断,因而称之为“因果关系(条件关系)的切断”。另一方面,B的枪击行为如何呢?对照假定的消去公式,“即便没有B的枪击,X反正也会被A毒死”,似乎也不能认定B的枪击与X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是,不能忘记的是,条件关系的判断是通过考虑具体时间、样态等而得出的结论。在这种“具体的结果观”看来,可以说,“如果没有B的枪击,就没有X在该时刻的失血死亡”,因此,对B而言,就能肯定其与X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