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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同原则对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的非替代性

论协同原则对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的非替代性


刘学在


【摘要】协同原则的主张者对辩论原则的缺陷之批评存在着夸大化的倾向。在其产生地即德国,该原则仍然是学者的一种美好的理想。从实际运作来看,协同原则主要强调的是程序性问题。如果以协同原则如取代辩论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则其缺陷更为严重。因此,尽管有人提出了协同原则的思想,但其并没有取代且也不可能取代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我国即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应当以辩论原则为基础来划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责和地位,并以此来构建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关键词】协同原则;辩论原则;基础性地位
【全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列入立法规划,在此过程中,确立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并以其为基础去构建将将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就成为理论和立法上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而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并持续至今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化当事人在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方面的主导作用、确保法院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当性。这一改革过程实际上就是要逐步确立辩论主义或曰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1]但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情况来看,一些人对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的理解和操作尚存在着诸多偏差和误区,表现在:一是对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古典辩论原则和现代辩论原则有所混淆,将当事人的责任和法官的消极作用绝对化;二是对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持怀疑态度,认为其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三是与上述两点相联系,认为辩论原则已经不能适用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应当退出历史的舞台,其基础性地位应当让位于十全十美的协同原则。[2]那么,辩论原则是否真的已经过时?其基础性地位是否应当被协同原则所替代?《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是否有必要确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并以其为基础来划分当事人和法院在事实、证据问题上的权限、地位和责任?本文试对这些问题予以初步探讨。


  

  一、协同原则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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