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协同原则对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的非替代性

  

  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可见,辩论原则所确立的是一种由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并由法院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结构。故而一些学者是将辩论原则与“当事人提出主义”这两个概念相混用的,[3]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当事者主导原则”。[4]


  

  辩论原则明确划分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资料提供和收集方面的权责和地位,但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条件之下,其具体表现则存在一定的差异。最初,在诉讼法与实体法没有明确区分、诉讼法理论依附于实体法理论、私权诉权说盛行、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观念被推到极至的条件下,辩论原则被认为是私权自治原则的体现和组成部分,诉讼中辩论资料的提出被认为是当事人的自由和权责,而法官被要求保持完全消极的地位。这就是古典的辩论原则。由于这种古典的辩论原则具有过分注重形式真实、忽视实体真实之嫌,并且因忽视法院的职权作用而很可能导致诉讼的延滞,因而近代德、日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中,在界定辩论原则的内容时,往往将其与法院的阐明权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联系起来予以规定和进行考察、论述。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对古典辩论原则予以修正后的辩论原则。而随着福利国家、福利社会等观念的出现,一些学者对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观又进一步进行了反省和批判,提出了所谓的“社会性民事诉讼”的观念,并进而认为应当继续加强和扩大法院的职权作用,用协同原则取代辩论原则。


  

  最早提出民事诉讼的社会性观念,并对民事诉讼立法产生重大影响的学者当数奥地利学者弗兰茨·克莱恩(Franz Klein)。他极力主张民事诉讼具有一种社会性,基于这种社会性,就不能放纵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5]克莱恩从“社会福利诉讼观点”出发,把诉讼看作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国家福利机构”和“社会救助的一个环节”,并且认为与现代国家观点相适应,权利保护从程序开始起就是国家的帮助。在克莱恩看来,“诉讼是并且必须是确认实体权利的一个手段”,因而为了使这一手段尽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他主张应“解除对法官权力的束缚,从而使其像其他国家机关一样为法律、公共利益和社会和平服务”。[6]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