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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同原则对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的非替代性

  

  五、协同原则如取代辩论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则其缺陷更为严重


  

  协同原则如果不是对辩论原则彻底加以改造,而仅仅是对辩论原则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正(例如要求法院在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阐明),则更换名字是多余的,而且极易使人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结构造成误解。如果是彻底抛弃辩论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并以所谓的协同原则取而代之,要求法院全面协同当事人发现和提出事实、证据,不受当事人的主张的约束,则实际上实行的不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结构,而是意味着法院对民事诉讼的全面的职权干预。然而,以此种协同原则取代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其本身所具有的缺陷较之于实行辩论原则将会更为严重。表现在:(1)协同原则没有合理地划分法院与当事人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问题上的权限与责任,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责将极为模糊化,其结果会导致当事人试图将责任推向法院,而法院又尽量想将责任推向当事人。(2)用协同原则取代辩论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将会使协同原则难以逃脱职权主义的窠臼,在中国,其结果很可能是用“协同原则”这一“新瓶”去装“职权主义”之“旧酒”,又回到已受到广泛批评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老路上去。(3)协同原则将会使法院(法官)的中立性和程序的公正性难以有效地维持,使法院审判权之行使在很大程度上脱离裁判权的本质属性。(4)协同原则在操作上具有极大的难度和复杂性。与辩论原则相比,协同原则对法官提出了近乎完美的更高要求:法官必须大公无私,必须极为公正,必须具有极高的法律素养、道德素养,必须能够准确界定什么时候应当“协同”、什么时候不应当“协同”,必须能够正确把握“协同”的具体程度。否则,法官的“协同”作用就难以做到公正、合理和恰当。然而,法官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特别是在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乃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法官的个体化因素将会导致协同原则在实践中的操作过于流动化、随意化。


  

  六、结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辩论原则尽管由于强调法院的阐明权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而得到了部分的修正,但在民事诉讼中其仍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如果说存在所谓的“协同原则”,那么这种“协同”也是在辩论原则范围之内的协同,是一种“阐明权”意义上的协同,而不是超越辩论原则之基本界限的协同。取代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的“协同原则”只是个别学者的一种理想,在西方既没有被立法所认可,也不是理论和实践的主流。因此,学者们讨论的协同原则,充其量只是辩论原则的某种补充或修正,不可能取代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所以,必须消除对协同原则的种种误解,特别是应当消除“协同原则已经取代辩论原则的基础性地位而成为构建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基本原则”之误解。我国即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应当以辩论原则为基础来划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责和地位,并以此来构建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否则,如果认为辩论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应当让位于协同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全面协同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收集证据,则多年来所进行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变得毫无意义,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并切合于程序公正理念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也将难以真正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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