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关于“辩论原则以形式的平等掩盖了严重的实质不平等”的批评,更存在着夸大化的倾向。事实上,辩论原则所宣扬的形式平等及其所体现的程序公正价值,是现代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所普遍重视和强调的,因而也是其基本特征之一。抽掉这一基本特征,其民事诉讼制度将难以存在。在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之条件下,辩论原则之下的形式平等、程序公正与实质平等、实体公正往往是相吻合的,在总体上并不会发生严重背离的现象。当然,由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知识水平、个人能力、经济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在个案中也可能会产生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不平等。正因为如此,所以一些学者对于过分注重形式平等的古典辩论原则提出了批评,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批评并不是要抛弃辩论原则所体现的形式平等和程序公正,而是追求如何在形式平等和程序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下更好地实现实质平等和实体公正。因此,尽管在实行辩论原则的国家中存在着对形式平等下的实质不平等的批评,但这种批评远没有像我国一些学者所认为的那么严重。从其程序制度的发展来看,消除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的途径和措施并不是主要通过否定辩论原则来实现,而是通过下列多种方式来体现的,包括加强法院的阐明权责、强化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权利方面的程序保障、推行法律援助(法律扶助)制度、实行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讼费补偿制度等。
三、协同原则在其产生地即德国仍然是学者的一种理想
在德国,虽然有学者认为辩论原则已经不适应现代性民事诉讼的需要而趋于衰落和走向死亡,并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已经迎来了新的诉讼基本原则——协同原则,民事诉讼已经告别辩论原则时代而走向协同原则时代,但实际上协同原则仍然是学者的一种理想或构想,并没有成为理论和实践的主流。更多的学者只是认为辩论原则有所修正或辩论原则在诉讼中的规制有所缓和而已。协同原则不过是辩论原则的修正主义者,而并非辩论原则的革命者。协同原则理论的积极主张者也不得不承认该学说在德国仍然属于“少数说”。[13]
对于这一点,德国诉讼法学者尧厄尼希教授也指出:“双方当事人的自我负责在今天的民事诉讼中仍具有优先性。它通过辩论主义得到保障。因此其适用并不仅仅基于立法者的相宜衡量。由于其在我们的法律秩序的整个系统中的意义,更有理由将其视为现行法律的主要原则。不存在任何用所谓的‘合作主义’(Kooperationsmaxime)来代替辩论主义的理由。”[14]对于协同主义理论关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工作共同体”这种说法,尧厄尼希教授认为,“应当避免‘工作共同体’(Arbeitsgemeinschft)这一表达。这一表达或者毫无意义,或者是误导。毫无意义,如果其只意味着诉讼参与人不互相依赖而处于平行状态。具有误导性,如果它促使人们产生下列想法:认为普遍利益(法院代表该利益)与原告的利益以及被告的利益之间不存在任何对立。这种利益和谐的观点是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的特征,其存在于认为个人利益和社会需要是一致的声称中。这一原则对我们的法律规范而言是陌生的,因为其承认利益对抗的存在并尽力去解决这种对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