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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同原则对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的非替代性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并不能划分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责、地位,而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享有“辩论权”的原则,故可称为“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而本来意义上的辩论原则是指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后者可称之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本文中所称辩论原则,如无特别说明,是指“约束性的辩论原则”。 
协同原则,其德文为Kooperation smaxime,也有人将其翻译为协同主义、协动主义、合作主义、协动原则等。本文主要使用“协同原则”这一术语,但在引用文献时也可能使用其他表述。 
E·Becker-Eberhard:《辩论主义の基础と限界》,高田昌宏译,载《比较法学》第35卷第1号,第143页。 
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参见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前引5,张卫平书,第71页;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50页。 
鲁道夫·巴萨曼:《社会性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成文堂1990年版,第90页。转引于前引○5,张卫平书,第72页。 
参见孟涛:《走向黄昏的辩论主义》,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以下。 
参见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83页。 
参见张珉:《试论辩论主义的新发展——协同主义》,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74、78页。 
事实上,即使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去调查收集证据,也同样存在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情形。 
参见佩达·凯勒斯:《西德诉讼制度的课题》,小岛武司编译,中央大学出版部1991年版,第363~364页。转引于前引5,张卫平书,第76~77页。 
前引,奥特马·尧厄尼希书,第137页。 
前引,奥特马·尧厄尼希书,第138页。 
Eberhard Schilken:《ドイツ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裁判官の役割》,高田昌宏译,载《比较法学》第34卷第2号,第125页。 
前引,Eberhard Schilken文,第121页。 
前引,Eberhard Schilken文,第125页。 
前引,E·Becker-Eberhard文,第161页。 
前引,E·Becker-Eberhard文,第153页。 
前引,E·Becker-Eberhard文,第149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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