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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同原则对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的非替代性

  

  由于弗兰茨是当时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主要起草人,他的观点对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德国一些学者进一步予以系统化,并提出了“协同原则”的理论。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于1972年最早使用协同原则(Kooperationsmaxime)这一概念,之后,鲁道夫·巴萨曼(Rudolf Wassermann)教授于1978年发表的《社会性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中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一书,比较系统地阐述了他关于社会性民事诉讼的观点,是倡导“社会性民事诉讼”和协同原则的主要代表。[7]


  

  巴萨曼认为,他所认识的社会性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模式既不是当事人主义的,也不是职权主义的,而是一种新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实质是法官应当更多地介入原来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领域,扩大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干预范围。法官在诉讼中不再是被动和消极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或协动关系,民事诉讼不再是过去那种由当事人支配和主导的作业体制,而是一种依靠法院指挥和扶助形成的“作业共同体”,即法院和当事人应当通过共同合作以完成诉讼任务。巴萨曼认为,社会性民事诉讼模式与社会性国家的基本特点是相适应的,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尽管当事人仍然有承认、放弃、和解、撤回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当事人不能任意操纵、摆弄诉讼。这是社会性国家诉讼模式新的基本特点,它与自由资本主义下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完全不同的,代表了一种“诉讼的时代潮流和精神”。[8]因此,巴萨曼所构想的诉讼模式是一种“协同原则”的模式,主张应当以协同原则取代辩论原则,并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正在从传统的辩论原则走向协同原则。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先天缺陷:一是辩论原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真实发现;二是辩论原则所宣扬的形式平等掩盖了严重的实质不平等;三是辩论原则本身无法直接体现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权能的同时应负的权能和责任。由此而认为辩论原则已经岌岌可危和走向黄昏,应当对辩论原则予以否定而以协同主义取而代之。[9]也有学者从诉讼模式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院和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和作用,由法院和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和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10]还有学者认为,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 加强了法官的职权,并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一定限制,使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主张与举证方面通力协作,共同促进诉讼,从而从辩论原则走向协同原则;并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趋向同样是协同原则,要使法官与当事人协同促进诉讼。[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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