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保护和修复各种文化遗产。文化遗产往往年代久远,尤其是一些历史遗址和遗迹,不仅存在历史遗留的破坏,而且还会由于人为或者自然的原因而继续受损。对此,国家要对其进行妥善的保护和修复。尤其是在现代旅游和商业开发对文化遗产构成重大威胁的情况下,更应该采取立法和行政等措施,来挽救处于危险之中的各种文化遗产。例如,捷克共和国建立的专门介绍罗姆人和波兰族的历史和文化的博物馆,[45]有力地促进了这些少数民族文化特性的保存和发展。
第二,阻止任何蓄意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在2003年通过的《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号召各缔约国无论是在和平时期开展活动时,还是在武装冲突包括占领的情况下,“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避免、制止和打击蓄意破坏无论是何地的文化遗产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保护文化遗产的要求。例如,1997年3月,日本札幌地区法院曾经针对政府在阿伊努人视为圣地的Nibutani建造一座水电坝,致使阿伊努人的传统文化毁灭和神圣的礼仪场所消逝的情况,裁定政府征用阿伊努族土地,淹没阿伊努族重要的宗教、文化和考古遗址是非法的,从而保护了他们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
(三)落实的义务
由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兼具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性质,所以,国家仅仅承担尊重和保护的消极义务远远不够,还必须承担积极的落实义务。因为个人或集体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实现,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积极采取立法、行政等具体措施,提供各种设施、创造各种条件,才能促进、推动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实现。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国家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也离不开国家在承担落实义务时提供和创造的条件。考虑到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特殊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又将国家的落实义务细分为以下三种:
1.便利的义务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国家提出了九种便利义务。本文认为以下四种最为重要:
第一,提供机构和设施的便利。文化是通过符号表现出来的,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物质载体,所以要实现人们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就需要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各种资源建设必要的文化基础设施和组织机构,为人们享受文化、参与文化提供便利。比如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摩尔多瓦共和国就已建成了一套发达的文化基础设施,包括:一个包括特殊、艺术和普通教育机构的网络;一个培训广泛的文化专业人才的体系;一个表演网络;一个博物馆、音乐厅和展览厅网络;一个发达的图书馆系统;一个出版印刷业的制作和发行体系;一个地方文化机构网络;一个工会文化机构网络;电影制作业和电影发行体系。[46]
第二,提供资金上的便利。建设文化基础设施当然离不开大量的资金支持,即使是对于公民进行创造性文化活动的权利而言,也需要有足够的资金作后盾,需要国家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造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否则文化创造很可能胎死腹中。根据国家的具体情况,这种资金援助可以采取研究基金、学术艺术奖励等不同形式。如巴西在1996至1999年间,投入了87427663克鲁塞罗建设文化中心和保护并翻修教堂、剧院和博物馆,约投入6500000克鲁塞罗支持了60项文化活动,[47]极大地拓宽了本国人民参加文化生活的渠道。
第三,提供观念上的便利。针对可能存在的不同群体之间由于文化上的不了解而引起的文化冲突,国家有义务通过积极的措施,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多元文化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的人权文化观念,从而为个人提供享受和选择其他文化的便利,为族群提供尊重、理解和容忍其他文化的可能。例如,巴西政府就通过帕尔马雷斯基金对各地旨在达成以下目的的活动提供了支持:力争确认在多元社会中的黑人文化特性;提高其多种创造和表达形式的生动性、丰富性和多样性价值;尽力缩小地区分布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鼓励在多种不同领域开展艺术创作经验的交流;并充分发挥巴西黑人的创作潜能。[48]
第四,提供制度上的便利。针对国家中存在的一些结构性的歧视,国家有必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政策,为妇女、残疾人或者少数人等不利群体提供便利,保证他们平等地享有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例如,为了充分发挥土著妇女在保存其民族文化方面的作用,墨西哥政府从2002年开始实施“土著妇女文化发展项目”,为土著妇女创作的作品的传播创造了空间,[49]也促进了她们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享有。
2.促进的义务
促进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步骤,以确保针对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开展适当的教育和公共宣传,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的穷人区,或针对特别是少数群体和土著人民的特殊情况开展适当的教育和公共宣传。这包括关于尊重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的教育和公共宣传”。最大限度地接触和了解文化是实现参与文化生活的前提。各国政府都应努力通过各种文化宣传活动,让人们对本国乃至世界的文化有足够的认识,并通过各种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开辟人们自由参加的渠道,从而保证人们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