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创造性自由属性方面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科学进步受益权以及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三项权利。同时,该条第3款又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创造性自由是和以上三种权利并列的一个独立人权,还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个内容呢?显然,Mratchkov、国际劳工组织、Stamatopoulou 、Hausermann与陈佑武都认为创造性自由属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部分,而阿达尔斯泰因松和索哈尔森与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则回避了这个问题。
由于文化的原初和本质就是进行文学、艺术和科学等创造性活动,因此,从事文化创造的权利必然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内容之一。而且,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过程来看,起草者的本意也是要促进大众都参与到这种创造性活动之中。虽然目前人类学的文化观念占据主流地位,但也不能改变创造性活动在整个文化现象中的基础地位。本文认为,创造性自由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文化权利,而只能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部分。
二、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权利内容
在分析其他学者关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结合现有国际人权文书和国家宪法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具体内容应该包括以下方面:[6]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
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是指个人参与精英文化和大众文化,实施科学研究以及文学和艺术方面的创造性活动,获得创造性成果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个人精神活动的外在表现,因而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人权利。由于文化的本质就体现为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且,只有在通过创造性文化活动取得文化成果的基础上,人们才有可能更好地实现其他的文化权利,因此,个人从事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原初权利。
作为一种行为自由,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在很多国家的宪法中均得到了确认。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7]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8]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9]1976年《葡萄牙宪法》、[10]1976年《古巴宪法》、[11]1978年《西班牙宪法》、[12]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13]1990年《克罗地亚宪法》、[14]1991年《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等等。[15]
但是,在国际人权条约中,只有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2条确认了艺术自由。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3款和《美洲圣萨尔瓦多附加议定书》第16条第4款,只是间接承认了“创造性活动自由”。
(二)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
人们参加文化生活的目的之一就是接触和利用各种文化资源,因此,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必然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项内容。一般来说,文化设施包括文化机构、文化产品、文化媒介、生活方式和文化遗产五个方面。文化服务是在上述文化设施中权利主体接受的,以政府提供的免费或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为核心的满足其基本文化利益和需求的各种公共、准公共和私人的服务。
对于个人和集体来说,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意义。个人行使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主要指向国家文化,涉及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中心等国家文化机构,以官方语言提供的图书、音乐和杂志等文化产品,以及官方举办的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全国性的文化媒体。而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主要指向的是自己的族群文化,特别是这些族群特有的生活方式,需要国家资助和支持他们建立以特定族群的语言和文字表现出来的图书、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文化设施,以及体现自己文化特性的各种民族博物馆和文化遗址等。
许多国际人权公约对于某一集体享受文化设施和文化服务的权利给予了确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对于少数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的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30条对于少数人或土著儿童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在国际人权法中,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享受自己族群的生活方式的权利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