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尊重的义务
在现代世界,每个国家不仅要尊重世界上不同国家地区、不同历史传统和不同政治制度下的各种文化价值,而且也要尊重国家内部的不同文化价值。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所包含的权利相对应,国家的尊重义务具体体现在:尊重个人和集体选择文化生活方式的权利、尊重个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以各种方式表现和传播文化的权利、尊重集体享有和发展其文化特性的权利等。归纳起来,国家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尊重义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尊重主体对于自己文化的享有
这是指国家不得干涉个人和集体保持、发展、表现和传播体现其文化特性的各种活动的权利,不得利用掌握的国家权力对少数人和土著人以及其他群体进行文化同化和文化灭绝。因为“对于少数族群文化特性的强制同化,等于是对该群体文化上的种族灭绝。”{2}(42)
国家的这种尊重义务,在对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享有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等特有文化方面的权利,意义尤为重要。为此,《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第5条明确要求缔约国“应承认并保护这些民族的社会、文化和宗教和精神价值与习俗,并应适当考虑作为群体和个人他们所面临的问题的性质;应尊重这些民族的各种价值、习俗和制度的完整。”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17条则规定:“国家承认、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保存、发展各自的文化、传统、风俗的权利。国家在制定全国性计划和政策时应考虑他们的这些权利。”
2.尊重个人选择文化的自由
这是指国家不得干涉个人选择自己愿意享有的文化生活方式。对此,艾德曾指出,国家必须“尊重每个人主张其他文化方向的权利,其文化方向可能既背离多数人的传统,也背离少数群体的传统。人人有权在此有新突破。”{3}(239)国家对于个人选择文化的尊重,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个人1主和个性的尊重,因而是国家尊重义务的主要方面。不过,需要强调的是,个人所选择的这种特殊文化应当是符合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所要求的文化,而不能是与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相冲突的文化。“街头戏剧案”就是体现尊重个人选择文化自由的一个典型案例。{4}(422)
(二)保护的义务
国家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保护义务是指国家不仅不能干涉个人和集体自由地参加文化生活,而且还应保护个人和集体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不受到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个人以及其他民族等第三方的歧视和非法侵害。具体而言,包括保护个人不受他人干涉地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保护人们不受干涉地参与文化决策、保护个人和群体的文化特性不受他人侵害等。本文认为,国家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保护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阻止不同文化群体之间的冲突
任何个人和集体都有权保持和发展自己的文化,但是,某种享有自己文化的行为却可能被其他个人或者群体认为冒犯或亵渎了他们所坚持的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甚至可能出现某一群体通过采取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措施,阻碍其他个人或集体享有自己文化的情况,比如对异议文化的不当的敌视和压制行为,更为极端的就是不同文化群体之间的剧烈冲突乃至实施文化上的种族灭绝措施。
面对这种情况,国家就不能仅仅承担一种尊重义务,而必须承担起保护义务,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等措施,以“确保这种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使其不致受到否定和违反。”[44]并使得国家内部的文化多样性得以保存。
2.对传统习俗进行必要限制
正如艾德所言,“就国内法而言,不可以有在实际上禁止未被国际法视为合法的文化习俗的内容。另一方面,违反国际标准的文化习俗是不允许的,不管它们是多数人的还是少数人的传统文化的一部分。”{3}(239)比较常见的是在个人行使其表现和传播这种文化的权利的时候,出于尊重他人享有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需要,国家必须对其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这也是国家履行保护其他人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义务的一种体现。对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和《少数人权利宣言》第4条第2款做出了明确规定。
3.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
文化遗产是传统文化的当下存在。接触和利用文化遗产是实现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主要表现之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7条对文化遗产的意义做出了概括:“各种文化遗产都应当作为人类的经历和期望的见证得到保护、开发利用和代代相传,以支持各种创作和建立各种文化之间的真正对话。”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现代社会仍存在某些蓄意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究其原因部分是由于对特定群体文化生活方式的不容忍和憎恨而引发的。这时,国家仅仅尊重人们享受文化遗产的权利可能解决不了这一问题,而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全力保护这些文化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