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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权利内容与国家义务

  

  在国家层面,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个人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予以了确认。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16]1992年《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17]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18]1993年《吉尔吉斯共和国宪法》[19]和1996年《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20]不过,对于集体主体,只有1996年《南非宪法》[21]规定少数人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


  

  (三)选择文化生活方式的权利


  

  有权在自己接触到的各种文化中选择一种或几种自己愿意接受的文化,并自主地参与到这种文化的保存、、保护和发展中,是实现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权利主体选择的文化活动必须符合国际人权法和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一般准则,不得与人权和基本自由相冲突。


  

  选择文化生活方式是个人和集体都应该享有的一项权利。对于个人来说,选择文化生活方式的权利反映了人的自主性和选择自由,同时能够保证其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心态参与到其所选择的文化活动之中,这对于实现人的价值和充分发展有很大的激励作用。对于个人选择文化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6条做出了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确定并表明自己的民族属性。任何人不得被迫规定和表明自己的民族属性。”《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22]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对于集体,尤其是少数人和土著人民来说,有权选择自己的文化传统,关系到其独特的文化特性的保留以及生存方式的延续,所以,《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33条规定:“土著人民有权按照其习俗和传统,决定自己的身份或归属。”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普通个人来说,自主选择自己喜欢的文化或者生活方式,一般不会受到外在的压迫,但是对于属于少数人或者土著人民的个人来说,在他们选择不同于少数人或者土著人民的文化时,很可能会面临作为整体的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压力,这时,国家确认选择文化生活方式权利的意义就显现出来了。对此,《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9条规定:“土著人民和个人有权按照一个土著社区或民族的传统和习俗,归属该社区和民族。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视。”这也表明,土著人民和个人都享有选择文化生活的权利,而且土著人民不得干涉个人的选择自由。


  

  (四)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权利


  

  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权利主要是指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等集体主体保持其特有的文化不被吸纳人国家文化,并进一步发展这种独特的文化特性的权利。由于个人必须和其群体的其他成员一起或者个人只能在其群体中,才能保持和发展自己的文化特性,因此,这项权利主要是一种集体权利,其主体是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等集体。


  

  在国际文书方面,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际人权文件都对少数人和土著人群体保持和发展其文化特性的权利进行了确认。例如,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2条确认了文化发展权,1992年《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第12条确认了语言权利,1995年《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规定了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权利。此外,1978年《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和1990年欧洲安全与合作大会作出的《哥本哈根会议文件》等也涉及保持文化特性的权利。


  

  在国家宪法方面,规定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权利的条款也非常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17条规定:“国家承认、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保存、发展各自的文化、传统、风俗的权利。国家在制定全国性计划和政策时应考虑他们的这些权利。”1991年《老挝宪法》、[23]1922年《拉脱维亚宪法》(1997年修订)、[24]1992年《越南宪法》、[25]1995年《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26]1999年《芬兰宪法》[27]也有确认少数民族保持和发展其文化特性的权利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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