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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权利内容与国家义务

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权利内容与国家义务


蔡建芳


【摘要】作为诸多国际人权文书中都予以规定的一项人权,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在现实中却处于一种“被忽视”和“不发达”的地位,而权利内容不明确是其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及世界各国的保护实践,阐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主体享有的人权和国家承担的义务,有助于加深对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认识,并促进其实现。
【关键词】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主体权利;国家义务
【全文】
  

  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甲)等诸多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一项人权,但是主体权利和国家义务内容的不明确导致它在国际和国内的法律保障上,常常处于“被忽视”和“不发达”的状态。因此,本文拟在梳理和反思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方面争议的基础上,结合法律文本和国家实践,来澄清和确定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内容,以期有益于国家人权保障义务的履行和主体享有人权的实现。


  

  一、关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争议与反思


  

  (一)关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争议


  

  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认识差异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阿达尔斯泰因松和索哈尔森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表现自己的文化的权利、选择自己的文化的自由、尊重自己的文化及其完善和活力的权利、平等享有文化的权利、保护和发展自己要参加的文化的权利。[1]


  

  Mratchkov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艺术、文学和科学创造的权利,以及从艺术、文学和科学创造中受益的权利。[2]国际劳工组织也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的内容有两个方面,分别是创造文化价值的权利以及从个人或社会所创造的文化价值中获利的权利。


  

  Stamatopoulou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不歧视和平等;(2)对文化生活享有不受干涉的自由、创造和促进文化的自由;(3)选择参加自己愿意的文化生活权的自由和表现自己文化的自由;(4)传播自由;(5)国际合作自由;(6)参加文化政策的确定、准备和实施的权利;(7)与参加文化生活相关的其他权利。[3]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享受文化的权利、享受文化带来的好处的权利、获得文化保护的权利以及自由促进文化发展的权利。[4]Hausermann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内容包括享受文化生活的权利、少数人和其他群体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艺术自由以及参与文化决策的权利。[5]我国人权学者陈佑武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文化享有权、文化发展权、文化选择权以及文化参与权。{1}(293-294)


  

  (二)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争议的原因和反思


  

  梳理和分析以上各种观点,本文认为导致他们在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上出现认识差异的原因,在于他们对于以下方面的认识不一致,而本文对这些方面也有自己的认识。


  

  1.权利主体方面


  

  一直以来,学界对于集体是否可以作为这项人权的主体都存有争议,这也反映在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认识上。在上述观点中,只有Hausermann明确提到了少数人和其他群体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阿达尔斯泰因松和索哈尔森、Stamatopoulou则通过隐晦的方式,表明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也有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如前者使用了尊重自己的文化的权利,后者使用了表现自己文化的权利。而其他学者则没有提到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享有的权利。


  

  由于个人主体行使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时候一般不需要集体的认可和同意,独立的个人具有强烈的差异性;而少数人、土著人民等集体主体享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时,往往表现为一种集体的行为,属于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个人具有明显的同一性。本文认为,在确定权利内容时,应当考虑文化生活领域不同主体的要求。


  

  2.文化内容方面


  

  在上述观点中,Mratchkov和国际劳工组织对文化采取的是精英主义视角,仅仅关注艺术、文学和科学创造自由。其他学者采取的则是一种人类学的文化观,关注的重点是一种生活方式而不是创造自由,这也是目前人权学者普遍接受的一种文化观念。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推动和世界各国的努力下,随着大众文化水平的提高和对文化的广泛参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所指向的文化已经超越了早期的精英文化的范围,包含传统的精英文化但是更强调大众文化这一广泛的内容。本文认为,确定权利内容时应适用一种人类学的文化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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