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之传统理论及其存在的问题
传统理论认为,辩论原则只适用于主要事实,而不适用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换言之,当事人不主张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时,法院也可以予以认定,而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法院则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之所以将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界定为主要事实,而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排除在外,其主要理由源于对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性质的分析与结论。因为,由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和由证据推定事实的机能是一样的,都应当受自由心证主义的支配,属于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形成自由心证的问题,所以不应该适用辩论原则。[13]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判断权利义务存在与否的事实是主要事实,而主要事实存在与否需要依靠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运用间接事实予以推定,因而判断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间接事实,就处在与证据相同的位置。例如,证明对方接受过金钱的证据和曾经催促对方尽快返还金钱的间接事实,实质上具有相同的性质和作用。既然对于证据的评价是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的,那么,对间接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也应当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法院无须等待当事人对间接事实加以主张,便可直接自由地予以认定。如果把间接事实也作为辩论原则的适用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成为对法官自由心证主义的限制。因此,传统理论主张,只有主要事实才是辩论原则的对象,间接事实不得作为辩论原则的对象。同理,既然间接事实与证据具有等质性,而不适用辩论原则,那么,辅助事实与证据也具有等质性,自然也不适用辩论原则。[14]
由于传统理论认为辩论原则只适用于主要事实,而不适用于间接事实,因此,对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合理地予以区分就显得特别重要。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并不总是很容易区别的。特别是在传统理论之下,由于对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往往并不作明确的划分,而将“过失”、“正当事由”等事实看作既是要件事实,也是主要事实。在此情况下,对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划分和界定,在实践中就会存在很大的问题。对于这一点,在日本,学者们常以其民法第709条的规定为例来加以说明。该条款是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15]在认定侵权行为时,第70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或过失等归责事由、权利侵害即违法性、损害的发生以及因果关系,这些要件为人们所熟悉。但问题是,由于“过失”或者“因果关系”这样的要件事实非常抽象,而且是法律规定的要件,所以在适用第709条时的主要事实是什么就常常成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