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予以区别
即主张应当区分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认为,如果要适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则成为该规定组成部分的要件必须作为事实而存在,这样的事实称为“要件事实”,常以“过失”等抽象的法律概念来表达。而法官适用法律意味着必须判断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某一具体的事实是否合乎这种要件,或者说是否相当于要件事实。这种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实因为能够被用来确定要件事实是否存在,所以被称之为“主要事实”或“直接事实”。 也就是说,主要事实是指直接符合法律后果之发生、变更、消灭的规范要件的具体事实,即是指作为法规适用的直接原因的事实。在规范要件是以抽象的形式来陈述事项时,主要事实是能够对该抽象事项做出适当评价的具体事实,它的存在使该规范要件充足化(在规范要件以抽象的形式来陈述某事项是不存在时,主要事实是使该事项不存在的具体事实)。所有的要件都充足时,就能够发生法律后果。符合这些要件的具体事实就是主要事实,一般是以“何时、何地、与谁、什么理由、做了什么、怎样做的”的形式来陈述具体事实。[8]
将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是随着研究的发展而逐渐被认识的。这个意识转变的契机来自法律中的一般条款问题。例如不动产法规中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就属于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要件,而能够作为正当事由的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实,如因为与父母同居、所以非常需要住房等事实却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要件事实。这就使学者们认识到应该将两者加以区别,“正当事由”是要件事实,而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实则作为主要事实。[9]
对于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考察:
(1)不需要对要件事实进行具体化的场合。例如,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日本民法587条是关于基于消费借贷契约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的规定。[10]根据这条规定,贷款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与适用该要件所需要的具体事实(主要事实)可用如下例子予以说明:
法律所规定的要件:金钱的授受(当事人一方从对方接受金钱)与返还的约定(双方约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返还金钱)。
主要事实:1998年5月1日A在某地借给B现金100万元;约定B于1998年6月1日之前以年利率10%返还所借现金。
在上述情况下,对主要事实的陈述,常常可以用法规所列举的要件事实来予以代替,或者说,对于主要事实的陈述,往往可以简化为规范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