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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上)

  

  既然我国现行辩论原则存在着重要缺陷而必须向约束性辩论原则转变,那么,法院在何种范围和程度上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约束呢?换言之,根据辩论原则,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在诉讼中是否所有的事实都要求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和主张?法院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是否均不得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各种事实的自认是否都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显然,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事实”的分类和理解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将会对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角色、地位和权利义务之界定产生重要影响,并会因此而影响到诉讼结果。所以,在主张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予以改造时,必须对这一原则所适用的事实范围予以探讨和界定。


  

  二、民事诉讼中事实的分类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诉讼中的事实可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等几个层次。对于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有的主张其仅适用于本案的主要事实,有的则认为其不仅适用于主要事实,而且应同样适用于间接事实。故探讨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时,首先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事实”的分类及其含义予以梳理。


  

  (一)主要事实


  

  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对于主要事实的界定,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1、将主要事实等同于要件事实


  

  这种观点对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不加区分,认为主要事实就是关于法规构成要件的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指构成适用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5]例如,基于消费借贷契约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关于借贷物已转移给借用人、双方具有返还的约定等事实就是请求权得以成立的主要事实。又例如,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负有付款义务等事实,就是该请求权得以成立的主要事实。再如,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就是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主要事实。


  

  主要事实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构成请求原因的法律要件的事实,例如,在依据买卖合同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等事实。二是请求所不可缺少的附随要件的事实,例如条件的成就、期限的到来等事实。三是导致该请求不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抗辩事实,例如清偿、时效等事实。原则上,请求原因事实与原告利益有关,应由原告主张并证明;抗辩事实与被告利益有关,应由被告负责主张并证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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