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上)
刘学在
【摘要】在现行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之改造已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之条件下,必须对其适用的事实范围予以探讨。事实有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之分。关于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区分标准以及二者是否均应适用于辩论原则的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论。鉴于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之区分的困难性、私权自治与程序公正观念的要求以及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不必作严格区别而应统一适用于辩论原则
【关键词】辩论原则;主要事实;间接事实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中,辩论原则又称为“辩论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一般认为,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换言之,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和补充当事人的主张。(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也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之事实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1]由于此种意义上的辩论原则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和作用,故有学者将其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辩论原则由于仅仅是一种赋予当事人形式意义的空洞的“辩论权”的原则,其辩论的内容对于法院没有约束力,就当事人与法院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问题上的角色定位与权利(权力)义务之分工而言并不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因而可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这种“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必须向“约束性辩论原则”转变,才能使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才能实现程序公正之价值。[2]从近些年来的理论探讨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实践来看,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予以改造,以加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确立当事人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主导地位并确保法院的中立性,实际上已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故而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从诉讼的政治民主性,还是从诉讼的技术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都有必要加以改造即借鉴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在现有辩论原则的内容中加入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关系。”[3]换句话说,在我国,欲确立辩论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必须将辩论主义的合理内涵引入辩论原则之中。[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