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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科学证据的反思

  

  第三,科学证据的证明过程具有复杂性。所谓证明过程的复杂性是相对于事实认定者(包括法官或陪审团)而言的。一般来说,在普通证据的证明中,事实认定者直接接触证据材料,并依据自己的常识、经验进行判断。而在科学证据的证明中则不同,这些证据中内涵着科学原理和技术,只有专业的科学家和相关人员才能理解,事实认定者只能借助他们的专业知识,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加工后才能施以判断。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就引入了一个专业的事实裁断者,并且后者还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法官或陪审团的裁判权,从而导致科学证据证明过程的复杂性。科学证据的这一特点带来了在科学证据的认定上专家与事实认定者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专家分割事实认定权的合法性与限度因而也就成了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科学证据”只具有指称性的意义,但是其自身却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强调了科学与证据二者之间的关系,为我们有效应对相关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切入点和观察角度。由于科学的介入而使21世纪的法庭审判可能面临的最棘手的难题,是仅仅研究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具体的证据种类所不能涵盖的,故必须对科学证据的相关问题加以全面的分析,才能找到可能的出路。


  

  二、科学证据的程序之维


  

  达马斯卡教授在《漂移的证据法》一书中阐述了这样一种宏观的学术思想,那就是证据法学应该放在程序法学中加以关照和认识,而不能孤立地放在纯粹的证据法领域加以研究,并且他认为,支撑英美国家证据法的三大程序支柱是陪审团制度、集中审判制度和对抗制度。[13]对于这样一种认识,笔者是十分赞同的。而且,笔者认为,随着证据法的现代化发展,科学证据的广泛使用,证据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将更多地体现在科学证据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上,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现有的诉讼程序必将会对科学证据的运用形成一定的制约;另一方面,未来科学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必然会对于诉讼程序提出新的要求。实际上,这是一种处于变动中的交互关系。下面,笔者将着重对当下科学证据与诉讼程序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关系加以分析,以试图为对科学证据的规范寻找一种理论支持。


  

  (一)科学证据与诉讼程序:一种潜在的紧张


  

  1·陪审团制度与科学证据


  

  众所周知,在英美法系国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分开的,法庭审判结构呈现出二元化的特点:事实认定基本上由普通人组成的非职业化陪审团来完成;而法律适用则主要由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官来完成,当然,除了法律适用,法官还负责规范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对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显然,这样一种独特的事实认定模式,尤其是非职业化陪审团的存在,对证据规则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设计什么样的证据规则体系才能满足陪审团制度乃至整个审判结构的需求是英美国家在证据立法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而随着科学证据的出现及其广泛使用,这里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了。一方面,既有的事实认定模式是一个不可选择的事实,它是科学证据得以应用的程序环境之一;另一方面,科学证据本身的特点和证明过程的复杂性使得陪审团制看起来越来越成为对科学证据进行认定的障碍。后者的理由很简单,科学证据是以“科学性”而著称的,在普通人眼里,这样的证据具有近乎毋庸质疑的可靠性,对于“单纯”的陪审团成员而言,在面对科学证据时,其很容易将注意力从真实的争点中转移,或者受制于科学所具有的威望或者某专家的信誉,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现有事实认定模式下无论如何都绕不过去的问题。当然,这些国家也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纷纷想办法来弥补陪审团认定科学事实时的不足,如提高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等等。比如美国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就由弗赖依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到道伯特规则,经历了一番复杂的演进,至今还没有一个定论,而这一切都不能不说是以陪审团制为特征的事实认定模式所带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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