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证据的分类大都以形式作为标准,即每一种证据或者是体现为书面的、或者是体现为言词的、或者是体现为实物的……。那么,所谓“科学证据”在这里是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科学的”能否代表一种法定的表现形式嵌入其他种类之中?显然不能。恰恰相反,科学代表的是该类证据的事实内容,这就提醒我们,在对于科学证据进行界定时,不能盲目地将其与现行的法定证据种类并列起来,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前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实质上,二者并不在同一位阶上。内涵科学内容的一类证据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可以是实物的、书面的、言词的等等。进一步来说,所谓“科学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只具有指称性的意义,它泛指与“科学”有关的那一类证据,而不是我们通常所认识的那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所以,我们应对科学证据作出一个开放性的界定。所谓“科学证据”就是借助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来发现和揭示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其内涵是科学原理和技术的证明性;其外延则由于法律对科学知识的确认而表现出开放性的特点。广义的科学证据包括所有运用科学原理和技术获得的证据,无论是过去的、现在的、还是将来的;狭义的科学证据则是指在特定时期内,内涵的科学知识经法律确认的那些证据。目前,科学证据可以包含我国证据法中的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部分言词证据也可能称为科学证据,比如通过催眠取得的言词证据,但我们不能反过来说所有的物证、视听资料都是科学证据,而只有通过当时被认为可靠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收集、固定、保存或揭示其证明力的物证、视听资料等才属于科学证据。科学证据既具有证据的一般属性,又具有其特殊属性。其特点如下:
第一,科学证据具有科学性。科学证据本身是科学原理和技术与司法证明活动相结合的产物。没有科学的发展,科学原理和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科学证据就无从谈起。所以科学证据的本质特征就是其科学性。科学证据的科学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应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发现、提取的用其他方法无法获取的证据;其二,是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揭示用其他方法无法提取的有关案件事实信息,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科学依据。[11]
第二,科学证据具有开放性。“科学的发展是累积性的,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自我修正。科学家们不断地收集新的数据,提出新的理论。有些能够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而有些则不能。”[12]这就提醒我们,科学证据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绝对的证据系统,随着科学的发展,新的科学原理、技术随时有可能更新旧的原理和技术,相应地,科学证据的应用也将改变。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司法活动的现代化,科学证据的范围也将逐渐扩大,司法证明中的科技含量也将大大提高,科学证据的内容将获得开拓性的发展。当然,这也是我们在应用科学证据时应该谨慎的原因之一,强调科学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性也由此显得更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