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几位国外学者都是从科学证据的外延入手对具体的科学证据进行列举,并没有对其内涵进行清晰的界定,或者说并没有对科学证据的内在属性进行一个概括性的描述和分析。无论如何,他们对科学证据外延的这种表述显得很模糊,不管是穷举法还是例举法都很难使我们准确把握科学证据的具体所指。
在国内,也有很多学者试图对科学证据作出界定。如台湾大学法研所蔡墩铭教授就界定说:“藉法科学进行采证而取得之证据,即可视为科学证据。”[5]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在《证据法学前瞻》一文中概括说,从司法证明历史演进过程中可以概括出司法证明方法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在这里,何教授将“物证”与“科学证据”等同起来,其理由是:“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物证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6]此外,徐静村教授主张将科学证据作为与人证、物证、书证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加以介绍,徐教授认为,科学证据主要包括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7]而樊崇义教授则认为,将科学证据等同于物证与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与视听资料的作法是不可取的。理由是如果科学证据等同于物证及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与视听资料,而没有包含任何新的内容,那么就没有必要引进一个完全重复的概念。该书对科学证据所作的界定是:具有一定技术水平,但同时要么由于其技术的可靠性难以得到科学界的一致肯定,要么由于其对人权的巨大侵犯而被许多法学家所排斥而导致其许容性经历了或者正经历着一个不断被肯定和否定的反复过程的证据种类。[8]
显然,国内的多数学者大都是以“科学”作为切入点,以既有的证据种类作为参照系,概括性地给出科学证据的内涵,并以此将科学证据的内涵固定化,内容实体化。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些内涵又大都失之空范,缺乏实质性意义。
(二)一个开放性的界定与阐释
目前,国内外学者对“科学证据”(ScientificEvidence)的界定总的来说是外延模糊、内涵空疏的。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就是因为“科学”一词的介入。要准确理解科学证据的内涵与外延,恐怕首先我们必须得对于“科学”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到底什么是科学?在中国,“科学”一词是清末维新运动的领袖康有为在1893年翻译介绍日本的书目时首先使用的。在“五四”运动中成为挑战封建、落后的一面重要旗帜。[9]在西方文化中,科学代表着“学问”和“知识”,这种学问和知识是文明的象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前苏联著名科学家拉契科夫给科学下的定义是:“科学是关于现实本质联系的客观真知的动态体系,这些客观真知是由于特殊的社会活动而获得和发展起来的,并且由于其应用而转化为社会的直接实践力量。”[10]可见,科学是人类对自然和社会的认识经验的积累,是用于作用于社会、改造社会的重要动力。一般来说,人们习惯于将科学部门划分为两大类别: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需要澄清的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曾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科学基本上被视为自然科学的代名词,而且直到今天,恐怕还有人这样认为,而这将直接影响到对科学证据外延的界定)我们这里的“科学证据”之“科学”就是在以上意义上来讲的:内含于证据之中的科学知识既包括自然科学的,如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生理学、数学等等,也包括社会科学的,如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美学等等。在此,笔者特别强调这一宽泛的界定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都是人们通过自己的认识活动,长期累积的经验性认识,都属于科学的范畴,如果硬要加以区分的话,也主要是认识方法上的差异。其次,长期以来,人们总是对素有“硬科学”之称的自然科学持一种过分信任、不加审视的态度;而对于所谓的“软科学”即社会科学则保持着超常的“冷静”与“客观”,动辄怀疑之,甚至否认社会科学是科学。应该说,这种倾向对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实践中的应用都是极其有害的,尤其是在证据法学领域中,盲目地信任自然科学知识的有效性必然会遮蔽了人们的视线,丧失其对自然科学知识本应该保有的警醒,而对社会科学知识的远距离审视也会使相应的科学研究成果长期不能为司法实践服务。所以,“科学证据”之“科学”应从广义上来界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