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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

  

  2.对公法上债权不得非法处分


  

  私法债权仅关涉私益,原则上单以权利人本身的利益为目的,根据私权自治原理,债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处分。反之,公法上债权系国家或地方政府对被告人的权利,涉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机关都负有忠实执行的义务。若法律无特别规定,原则上不能放弃。即使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也属无效,该公法上债权并不因之消灭。例如税收、行政罚款、财产刑等公法上债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否则不能动用行政权或司法权去任意舍弃。[29]同时,公法上债权人也不得任意与被告人达成执行和解。另一方面,私法债权一般都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义务人向何人为金钱给付,通常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所以私法债权,除亲属法和继承法上的权利和依据权利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外,可作为转让的标的。与之相反,公法上的权力配置, “法律是以‘某特定主体享有该项权利为适合公益’而承认该权利的,所以原则上不能与其主体分离,即对该项权利不能加以移转。”[30]但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公法上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理论上尚有分歧。主流观点认为,既然为公法上的权利,无论是公法上的金钱债权,抑或非金钱债权,原则上应视其不可转让。


  

  二、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


  

  财产刑尽管性质上属于对被告人施加的刑罚,但它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内容,故财产刑执行不是针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资格,而是以被告人的财产为执行对象、执行标的。而被告人用以承担财产刑的财产,就是民事法上所谓的责任财产,财产刑执行就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责任财产的执行。这一点,与民事执行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具有共通性。所以,责任财产理论是理解财产刑执行之理论根基的一把钥匙。


  

  (一)被告人责任财产的一般理论


  

  责任财产理论是民法上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是用于保障民法债权实现方面的理论依据。在强制执行法学中,责任财产被称为执行标的。被告人可供执行以实现公法上债权人之债权的责任财产,可以成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原则上,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是责任财产。[31]在财产刑执行中,罚金刑执行需要以被告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承担罚金责任的责任财产,[32]没收财产的执行则以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定的特定物为没收财产责任的责任财产。


  

  被告人的责任财产不仅包括有体物、无形财产权,还包括被告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此债权既可为到期债权,也可为未到期债权。财产刑执行中,如果被告人没有动产和不动产,也没有其他财产权,但享有债权,那么该债权也可成为执行标的。将被告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扩张到被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财产刑的顺利执行。但是,在对第三人的债权执行时,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禁止支付债务(债权扣押)以及向法院履行的命令,尽管是基于财产刑执行的需要而产生的,但由于被告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纯粹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方债务人非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受刑人,因此,法院作出的针对第三人的执行法律文书,也不具有刑事性质,而是民事法律文书。当然,在观念上须明确,法院通过债权扣押命令取得了代替被告人向第三人收债的权利,被扣押的债权虽为私法上债权,但法院因扣押而取得的权利,在性质上当然非解释为公法不可,不能视之为私法上的债权,不得否认其为公法上的权利之本质。[33]


  

  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工具、获得的赃款赃物,是否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上值得探讨。就民法理论言之,犯罪工具如属被告人所有,则可为执行标的;赃款系货币,为种类物,但其性质比较特殊,可以成为责任财产。这是因为,货币没有个性,极容易被替代,而且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占有货币的被告人即为货币的所有权人;被害人丧失货币的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34]赃物通常为特定物,所有权在被害人,被告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而赃物之所以“脱离所有人之占有,致被无权处分,并非基于其意思,故有特别保护之必要”。[35]所以,赃物是其所有权人的责任财产,而不能作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36]


  

  (二)被告人责任财产的查明:物权公示理论


  

  与多数民法规范不同,物权公示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之中,为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识别和判断被告人财产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物权在设立、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开的方法向社会公示,从而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道该事实 物权的公示方式,各国均规定一致,在动产为占有(交付),在不动产为不动产登记。物权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既是物权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也是物权人的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这是因为,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是依据社会常识建立的公示手段,其法律后果当然为社会所承认;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行为支持的物权公示手段,其法律后果当然为社会普遍信服。故物权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无不具有公信力,是法律可以直接认定的,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根据有显著的不同。[37]物权公示根据公示的事实产生“公示权利为正确权利的推定原则”,[38]一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权利上的瑕疵,使真正的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物权要求方面的冲突,法律为了保护依据公示原则而享有物权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利益,在程序法上建立了确定权利归属的识别标准和发生权利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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