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劣后于私法债权的执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实践中的正义性。首先,由于财产刑是国家向被告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没收其合法财产作为刑罚方法,为公法上的债权,具有惩罚性和无偿性;而私法债权则是债权人基于支付的对价或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财产的权利,具有补偿性和对价性。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决定了后者在道义上较前者更具有优先受偿的道德优势。其次,财产刑易科制度表明财产刑具有可替代性,可以易科自由刑或者以社会服务、矫正劳动等其他刑罚或强制措施代替罚金刑;而私法债权的补偿性决定了只有金钱或财产赔偿才能达到恢复原状弥补损失的目的。最后,国家和私法债权人承受执行不能的能力存在差异。国家科处被告人财产刑并非追求财政收人,国家也不会因财产刑未实际执行而导致财政困难;而私法债权人则不同,执行与否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基本生活。[24]
现行法确立了民事执行优先于财产刑执行之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了附带民事案件中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同一犯罪行为所判处的罚金的执行。理论上有争议的是,犯罪分子所负的其他债务能否优先于罚金的执行。有学者担心,“如果对犯罪人所承担的任何与犯罪无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也适用该原则的话,那么财产刑将无法执行。”[25]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实,从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上看并不能得出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或民事债务不能优先于财产刑的结论。而且《刑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分子于刑事判决生效前发生的合法债务的执行应当优先于没收财产的执行。立法者在衡量犯罪分子负担的民事债务与没收财产刑之间的冲突时,价值取向于私法债权的保护是不言而喻的。笔者认为,立法者的这一立法意图也应贯彻到罚金刑执行和私法债权发生竞合时的解决机制中,全面确立私法债权执行的优先原则。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第10条中,该精神亦得到了体现。其规定,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执行民事债权、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罚金、没收财产的,民事债权优先。该司法解释不仅承认行政罚款、司法罚款和财产刑具有公法上债权的性质,而且宣告了私法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符合立法原意和法理。
(三)公法上的债权与私法债权的差异性对财产刑执行的影响
财产刑作为公法上债权,和私法债权在法律上有若干共通性,不过,二者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无疑是各异其原理的,使得财产刑执行制度和程序明显地有别于民事执行程序制度。[26]
1.财产刑执行中,公法上的债权人与执行机关的一体性
公法上的债权人为国家或地方政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质上是不平等的,作为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得以自己的强制力去强制制裁违反公法上的义务者,尤其在财产刑执行中,被告人所承担的已非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而是一种刑罚措施;而私法债权的债权人则为民事主体,与债务人是完全平等的。当义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本身没有强制力,不能采取“自力救济”手段实现权利,惟一可行的途径是依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国家强制执行。在私法关系中, “强制执行权专属于司法权”,“强制力只专属于国家,权利者只能依赖国家保护,只能请求国家发动强制力。”[27]世界各国的通例是由法院负责私法债权的执行,[28]由此形成了私法上的债权人与法院之间的申请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不提出执行私法债权的申请,原则上即不开始执行程序。此即私法债权保护上的“不告不理”原则。
在财产刑执行中,公法上的债权人就是国家或地方政府,执行机关可以是作为司法机构的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法国刑诉法第707条)、公安机关、海关以及地方政府等,还可以是其他国家机关,如德国罚金刑的执行是检察院的义务(德国刑诉法第451条)。依法负责财产刑执行的国家机关,实际上相应地被赋予了代表国家充当公法上债权人的地位,债权人与执行机关合而为一,造成财产刑执行程序通常缺乏申请执行这一环节。因此,公法上债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