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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家们看到了刑罚与税收之间的联系。霍姆斯主张,最好把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的赔偿金视为对行为过程所缴纳的税款,并多次认为,刑罚也可通过这一方式予以评价。[10]而德国自1919年《税收通则法》通过以后,把税收权利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的观点逐渐占了上风,并逐渐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所接受,[11]税法学家将国家的征税权径称为税收债权。并且,这种认识已体现在我国和德、日等国的立法之中。[12]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林锡尧、杨与龄主张,公法上的债权只限于行政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包括法院行使司法权所产生的公法上的债权,如刑事罚金。[1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为基于行政程序产生的公法债权与基于司法程序产生的公法债权形式上都是以政府为一方当事人(权利人),内容上均要求对方为一定的给付或为一定的行为,与民法上的债权无异,应当认定为具有同一的债权性质。除非是把“债权的用语只限于私法的领域”看作不可侵犯的前提,否则就没有否定财产刑的性质为公法上的债权的理由。


  

  (二)公法上的债权与私法债权的同质性对财产刑执行的影响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公法上债权的执行,广义上属于债权实现的一种,除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执行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内容上具有财产的价值的公法关系,在其为财产关系之点,与私法关系有类似的性质,所以某程度内适用私法的规律。”[14]既然财产刑可以定位为公法上的债权的一种类型,那么基于债权的同质性,公法上债权的实现应当遵从私法债权实现即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法理,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


  

  当然,对于公法上债权是否可以采用私法债权的保护手段,理论上有争议。否定说认为,将财产刑、税收、行政罚款、诉讼费用等视为公法上债权是从其给付请求的内容而言的,不应再赋予公法上债权以私法债权的保护手段,否则将使公法上债权渗入私人交易领域,不利于交易安全。[15]否定说在公法上债权与私法债权之间划了一条鸿沟,不恰当地夸大了二者的区别。事实上,公法上债权与私法债权在权利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和类别上都存在诸多共通性,公法上债权具有私法债权的基本特质,可以享有私法债权的保护手段。一方面,从理论上说,如果不承认公法上债权具有私法债权的性质,将使政府机关对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为诈害行为、逃税行为时,无法依据民法债权保全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巩固其权利,更不能实施假扣押、假处分之保全程序,无异于鼓励债务人可安心违法,尽量逃避其所负的公法上义务,这将危及公权力及政府威信。另一方面,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实务来看,破产法中所指的债权包括公法上债权,强制执行程序中所指债权也包括公法上债权。否定公法上债权享有私法债权的保护手段与立法和实务运作不符。特别是在决定公法上债权与私法债权优先受偿之先后顺序时,若认为公法上债权无私法债权的性质,就无法进行比较,[16]破产分配顺序和执行中参与分配顺序也无法确定。


  

  对公法上债权参照私法债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非一个法律部门能够圆满调整,公法上债权本质上并不排斥私法的调整,并且运用私法方法对公法上债权的保护更加周密,更重要一点在于通过公法上债权的私法保护,私法精神不断向公法渗透,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从而使得公法生活私法化,使公法运作更加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17]因此,对公法上债权参照私法债权的保护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有利于公法上债权的实现,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1.公法上债权的担保:被告人预付罚金行为的性质论争


  

  刑事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宽大处理,在对被告人的刑罚有了一个比较客观的估计之后,往往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先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将来判决时的罚金。实务上称之为“预交罚金”。能够执结的财产刑案件也主要是指这类情形。[18]预交罚金的做法对于缓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确实具有一定的功效,但客观上也造成了“以钱买刑”的印象而备受责难。理论上窒碍难行之处在于,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就使其承担本应由生效判决才能产生的刑事责任,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围绕着被告人在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行为的法律性质,学者试图从法理上阐释其正当性依据,出现了先予执行说、执行保全说、保证金说、提存说等几种不同的理论解释。[19]先予执行说认为刑事诉讼中法院先予执行罚金与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有类似之处,法院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防止被告人逃避缴纳罚金,将是否积极缴纳罚金作为量刑情节,促使被告人在案件宣判前先行交出一部分金钱,待裁判文书生效后相应折抵罚金刑。执行保全说认为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行为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可以理解为一种执行保全措施,判决后可以依法进行折抵。保证金说认为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该款项不能称之为“罚金”,而应属于罚金刑保证金;只有在基本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有可能适用罚金刑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保证金,同时还应当遵循被告人自愿缴纳保证金原则。提存说认为被告人判决前向法院预付款项的行为,性质上类似于民法中债的消灭原因的提存。提存不仅消灭私法债权,也消灭公法上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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