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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

  

  3.明确规定确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


  

  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机制,是一个令法学家和经济学家都倍感棘手的问题,因为家务劳动价值很难用一个具体的公式或数字来确定。我们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案件。不过,立法也应当明确规定一些应予考虑的因素以限制法官权力的滥用。我们建议,对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并参考家务劳动方为家庭做出的贡献和职业劳动方获得的利益等相关因素(见下文所述)进行判决。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建议对现行《婚姻法》40条进行如下修改、补充: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协助另一方学习或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实行共同财产制包括全部或者部分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协助另一方学习或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如果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额较少或无共同财产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经济补偿的数额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并参考以下因素进行判决: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数量、为家庭做出的贡献、因照顾家庭而放弃的个人发展机会、因家务劳动而受到的其他不利影响等;第二,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所获利益的大小、获益的期限及其个人收入能力与财产状况等;第三,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第四,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第五,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第六,夫妻双方各自的生活状况;第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五、结语


  

  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倍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在婚姻家庭领域,如何确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及对婚内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经济利益进行公平分配,从而保障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权利时代的夫妻财产制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具有独特的经济补偿功能,虽然其尚存在某些不足,但并“不足以”将其废除。何况,我们目前也没有一种更为合适的法律制度能够完全取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彰显的价值与功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仍然拥有坚实的生存基础。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补充、完善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与经济补偿,从而彰显法律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公平与正义,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


【作者简介】
陈苇,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于林洋,玉溪师范学院讲师。
【注释】

现行《婚姻法》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种补偿基于家务劳动或协作劳动发生并于离婚时实现,学界称其为离婚经济补偿,也称家务劳动补偿。
参见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5页。
参见陈苇、陈思琴:《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夫妻关系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8年卷),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124页。
参见宋豫:《试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废》,《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参见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第218页。
详见下文所述。
详见下文所述。
参见沙吉才、孙长宁:《论家务劳动》,《福建论坛》1995年第6期。
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参见朱妙宽:《劳动价值论的基本范畴及发展思路—劳动价值论从狭义到广义的发展》,《经济评论》2003年第5期。
See Becker, G.S.Human Capital, Effort and the Sexual Division of Labor, Journal of Labor Economics, 1985(3)
参见加里•贝克、吉蒂•贝克:《生活中的经济学》,薛迪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参见欧阳晓安、谢小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初探》,《井冈山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参见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211页。
同前注,林秀雄书,第148页。
参见哈里•D.格劳斯、大卫•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第5版,陈苇主持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页、第219页。
参见甄美荣:《关于家务劳动的经济学研究综述》,《妇女研究论丛》2009年第2期。
参见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参见巫昌祯、杨大文、王德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 ~ 178页。
参见夏吟兰:《在国际人权框架下审视中国离婚财产分割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参见巫昌祯、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参见王胜明、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同前注,林秀雄书,第160页。
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同前注,哈里•D.格劳斯、大卫•D.梅耶书,第218页。
See Harry D. Krause and David Meyer, Family Law of the USA in a Nutshell, 5th, Thomson Business (printed in the U.S.A. ), 2007. pp. 311-324.
参见《澳大利亚家庭法》,陈苇等译,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245页。
参见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同前注,宋豫文。
参见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See E.Landes, Economics of Alimony,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78(7)
参见郁光华:《从经济学视角看中国的婚姻法改革》,《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2辑。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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