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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

  

  3.法律评价:合理补偿与公平分配


  

  在婚姻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凝结于他方职业劳动所得经济利益之中,他方职业劳动所得的经济利益是夫妻双方协力的结果。因此,离婚时,对家务劳动方的家务劳动贡献应当进行合理补偿,或是对职业劳动方所得经济利益进行公平分配,这是由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婚姻共同体的本质所决定的。在我国,除引进家政服务的家庭外,每个家庭都面临着家务劳动及其分配问题。家务劳动分配是否公平是衡量男女事实平等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则上,家务劳动的分配公平就是家务劳动的分配没有性别差异。[17]对于有性别差异的家务劳动分配,最公平的方式就是进行适当的补偿。赋予从事家务劳动方享有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体现了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与尊重,这可以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婚姻财产事实上由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所有权,符合保护弱者利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可见,家务劳动本身的价值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生存与发展的最为重要的法理基础。


  

  (三)现实基础


  

  我们主张保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是因为该制度仍然具有存在的经济基础与法理基础,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项重要的离婚救济制度,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离婚经济补偿是尊重家务劳动方的劳动价值、平衡夫妻经济利益关系的需要。在我国,仍然有许多家庭存在专职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或者是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情形,离婚经济补偿可以直接确认夫妻一方家务劳动的价值,使得家务劳动方的非直接经济贡献与职业劳动方的直接经济贡献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同时,赋予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其立法旨意在于以强行法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这是对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予以正确评价的基本要求,也是夫妻对隐性共同财产享有分割请求权的必然结果。


  

  第二,离婚经济补偿是实现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维护婚姻关系公平的需要。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男女平等的立法原则,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男女不平等的情况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就整个婚姻家庭领域而言,女性仍然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其仍然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离婚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家务劳动方如果不能得到相应补偿,就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关系失衡,一方只承担或多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却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这是不公平的。离婚经济补偿可以对“不当得利”方形成一定的制约,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夫妻他方的人力、物力达到其目的后即提出离婚,恶意抛弃他方,变相剥夺他方对婚姻共同生活的“投资”和预期利益,造成对他方的“系统性剥夺”。[18]离婚经济补偿的此种“矫正正义”使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主要是女方)在离婚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以实现夫妻实质上的平等,而其独特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现代夫妻关系原则,是实现婚姻家庭领域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第三,离婚经济补偿也是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保障男女双方离婚自由的需要。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不是很完善,这种情况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迫于经济上的压力以及对未来生活的担忧,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夫妻一方(主要是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往往不能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离婚自由权,这与婚姻自由的精神相悖。而离婚经济补偿则有助于维护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性)的离婚自由,使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与财产上的救济,其对于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保障离婚自由具有重要意义。[19]


  

  第四,离婚经济补偿有助于弥补我国分别财产制的缺陷。我国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可以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却并未规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制度。分别财产制虽然在形式上保证了夫妻双方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却往往因忽视家务劳动的价值而造成夫妻事实上的不公平。对此,新《婚姻法》作出了离婚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赋予家务劳动方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这可以弥补分别财产制的不足,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从而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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