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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

  

  关于分别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根据我国学者对北京和厦门2001年4月~2002年12月期间离婚案件的调查情况统计:厦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仅2%,北京则不足2.6%。[29]重庆市南岸区法院2005年受理的590件离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只有3件;2006年受理的732件中只有2件;2007年受理的610件中则没有实行的。[30]上述数据表明分别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极少,而共同财产制仍然符合我国国情。然而,现行《婚姻法》却以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前提,这忽视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实情况,将家务劳动补偿从主流的共同财产制中排除出去,使得该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的目标,其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31]


  

  2.适用时间存在限制,有悖于婚姻共同体的本质和民法的公平原则


  

  依现行《婚姻法》40条规定,家务劳动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如果不离婚,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我们认为,此种规定存在如下不足:第一,只允许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会削弱家务劳动方在婚姻期间从事家务劳动的“投资”积极性。因为在分别财产制情况下,除非这样的“投资”回报得到了承诺,否则人们是不愿进行这样的“投资”的。[32]这样一来,既不利于家庭生活的稳定,也与婚姻共同体的本质不相符合。第二,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在婚姻期间不能获得经济补偿,这不符合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精神,容易造成另一方对该方家务劳动的系统性剥夺:家务劳动方实际上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免费的家务劳动工具,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3.补偿标准较为抽象,不便于实际操作


  

  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或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如何评估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这使得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上不便于实际操作。所以有学者指出,离婚经济补偿缺乏明确的标准是导致离婚经济补偿理论不清和司法实践困难的主要原因。[33]


  

  (二)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完善


  

  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都应“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34]反映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以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功能,针对我国立法之不足,结合现实国情,汲取已有的研究成果,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我们提出以下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1.有条件地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分别财产制的缺陷。因此,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我们主张仍然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为主,并且以有条件地适用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为辅。后者的适用条件是指,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可分或可分的共同财产较少,从而不足以补偿夫妻一方家务劳动价值的特殊情况。


  

  2.有条件地扩大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对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而言,赋予家务劳动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瑞士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我们主张在保留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同时,有条件地扩大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赋予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专职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的经济补偿请求权。而对于共同财产制的情形,考虑到共同财产制本身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认功能,我们主张仍然适用离婚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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