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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

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


陈苇;于林洋


【摘要】近年来,有少数学者主张废除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虽然该制度还存在某些不足,但其独特的经济补偿功能是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故不能将其废除。实际上,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其存在的经济基础、法理基础以及现实基础。在夫妻财产制中反映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与经济补偿已成为现代各国夫妻财产制变革的趋势。基于现实国情,我们应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修改、完善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契合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彰显法律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离婚经济补偿;家务劳动价值;夫妻财产制
【全文】
  

  当前,《民法典》的制定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而《婚姻法》的修改与完善则是《民法典》制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现行《婚姻法》)增设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1]该制度自施行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认识一直褒贬不一。近年来,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废除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观点,引起学界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未来命运的关注。[2]针对该制度的“存废”之争,我们已撰文初步阐述了质疑“废除论”的四点理由。[3]在此基础上,我们拟进一步论证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并提出完善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为我国修改《婚姻法》和制定《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一、对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废之辨


  

  对于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目前大部分学者持赞同态度。但因为该制度本身还存在某些不足,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废除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实践中我国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极少,离婚时几乎没有要求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况,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视角观察,《婚姻法》40条的立法成本远远大于收益,立法收益甚微,投入产出比很低,资源配置低效。


  

  第二,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考量,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难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婚姻法》40条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


  

  第三,国外的相关立法表明,家务劳动补偿并非被限定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家务劳动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第四,对《婚姻法》40条不应当修修补补加以完善,而应该将其删除,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交由完善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予以彰显和实现。[4]


  

  对于“废除论”的四点理由,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废除论”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被适用的多少作为认定其资源配置是否有效及决定其存废的一个依据,这是不科学、不合理的。首先,就资源配置而言,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只有其体系完备且内容科学化、系统化,才能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预防和减少婚姻家庭纠纷,并使司法部门处理各种婚姻家庭纠纷“有法可依”,才能提高司法的效率。所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体系完备及其内容的科学化、系统化,才应当是评价其资源配置合理且具有效率的重要依据之一。其次,就法律的适用情况而言,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功能并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在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呈现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多数人群体的合法权益与少数人群体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故不同的法律被适用的数量有多少之别,这正表明法律能够适应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需要。因此,不能够认为适用量较少的法律就“无用武之地”而应当被废除,当然已经过时而不能被适用的除外。例如,目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少于法定财产制,但这不能成为废除约定财产制的理由。因为约定财产制给夫妻提供了一个自愿选择决定双方财产关系的途径,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自由意愿的尊重。同样,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为公平分配夫妻在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一种制度,即使其被适用较少,也不能作为认定其资源配置低效并决定将其废除的理由。因为,它体现了在实行分别财产制下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及夫妻协力创造婚姻财产的理念,是预防夫妻财产纠纷,指导夫妻公平分配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我们认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彰显的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远非所谓的《婚姻法》40条的“立法成本”所能涵盖、考量与评价的,何况,对于具有浓厚伦理道德属性以及婚姻特征的家务劳动补偿问题,能否完全采用法经济学理论进行解读,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商榷和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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