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

  

  第二,“废除论”认为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难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从而认为《婚姻法》40条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此观点既不符合我国现实生活中夫妻的实际情况,也忽视了外国立法状况及国外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首先,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在个人财产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和婚姻家庭观念多元化的影响下,近年来有些夫妻尤其是中老年再婚夫妻自愿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家务劳动分配方面双方完全“均等”,也往往存在夫妻一方(大多数是女方)在家务劳动方面实际上承担了较多义务的情况。实际上,问题不在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难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而在于如果不对履行较多家务劳动义务的一方进行公正的评价与合理的补偿,才会导致“难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其次,婚姻共同体与分别财产制并非是“水火不容”的对立关系。婚姻虽然是伦理生活的共同体,但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则决定了意思自治下的分别财产制具有广阔的“生存空间”。目前在我国,有些再婚夫妻,因为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减少了夫妻之间、夫妻各自与对方子女之间的财产纠纷,使夫妻感情更加融洽。在国外,由于历史传统和具体国情等原因,许多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就是分别财产制,如日本、英国[5]以及澳大利亚和美国的大部分州;[6]而有些国家的法定财产制也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主引入共同制的因素,如瑞士、德国,[7]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的夫妻都在财产上斤斤计较,在家务劳动上互相推诿,在感情上不相和睦。


  

  第三,“废除论”认为国外的家务劳动补偿并非被限定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家务劳动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的观点缺乏论证依据。首先,其所列举的德国、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这五个国家中前四个国家和美国的大多数州的法定财产制都是实行“引入共同财产制因素”的分别财产制。虽然这些国家的分别财产制有一定的差异,但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是保持独立的。只有在离婚时基于承认夫妻在婚姻期间的协力和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才对婚姻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公平、合理地分配,而不是平均分割。可见,家务劳动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之间是有必然联系的。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由于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对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由于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一般不对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给予经济补偿。只有在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量较少且不足以补偿夫妻一方家务劳动的价值或期待经济利益损失等特殊情况下才能对该方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即家务劳动补偿适用于共同财产制是有条件的,否则可能会导致该方“双重”获益。


  

  第四,“废除论”提出以完善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来“彰显和实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这实际上是不能实现的。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规范并不能够被适用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即使是在该制度被完善之后也不例外,二者本身就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诚然,“废除论”主张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观点具有进步意义,但其却忽略了分别财产制下的离婚经济补偿问题。目前,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确实还存在某些不足需要完善,例如,其未规定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或共同财产较少,不足以补偿夫妻一方家务劳动的价值或期待经济利益损失时的救济措施等。因此,“废除论”提出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进行补充、完善,这是我们完全赞同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应当被取消。因为,即使是完善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也不能被适用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不能实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功能。因此,我们既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取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更不能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需要完善而作为废除该制度的理由。否则,就会造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结构残缺不全,不利于保护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合法权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