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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对公司财产之保险利益

  

  首先,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股东依法对公司出资后,虽然丧失了其对原有资产的所有权,但却获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并基于该股权获得对公司现有财产的份额利益(即现有利益) 和收取红利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收益权(即期待利益) 。公司的财产是各个股东风险投资的“聚合品”,是公司盈利的资本基础,而公司是股东商业盈利的工具和载体,仅有虚拟的“法律人格”。股东基于投资而享受利益,公司财产的损失不仅直接导致股东对公司财产现有份额利益的减少,而且影响股东分取股息、红利的数量和在公司终止时分得剩余财产的数量。因此,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实际上是公司股东遭受损失,[9]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是彼此独立的。股东出资组成公司后,公司法人取得了对全部出资财产的统一支配权,有权以法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形成独立的法律拟制的“人格”。而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决策权、提议权、表决权、诉讼权、收益权等公益权,保留自己独立的人格。这两种人格权利基于法律的不同规定不会彼此冲突,因此,股东有权利基于自己对公司财产的实质利害关系对公司财产投保。基于对股东人格的尊重,也有必要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有人担心,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10]其实这是毫无道理的。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从表面上看,好像侵犯了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其实不然。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股东可以就公司财产投保,仅仅是就公司财产设定了一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股东并未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法外利益,并没有导致股东权利的扩张滥用。相反,如果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而否认股东基于其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利害关系而获得的保险利益,则是对股东人格的蔑视。这等于规定股东只有承担公司财产及自己利益损失的义务,而没有避免公司财产及自己利益损失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股东和公司法人都是法律上平等的主体,都有权利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风险、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都有权利基于自己的“人格”订立保险合同并获得赔偿。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对股东法律人格的合理运用。


  

  基于上述两点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独立人格的股东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与公司保管使用,基于法律的规定,股东在形式上丧失了所有权,公司实质上是股东财产的保管人和经营人。如果公司财产损坏,股东有权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公司只是法律制度的产物,仅仅是股东财产的保管人和经营人,公司财产的损失实质是股东利益(包括现有财产利益和预期可得利益) 的损失。股东基于其与公司财产的特殊利益关系,有理由将自身所负担的公司财产损失的风险通过保险的途径转移出去。因此,从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关系角度分析,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的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及股东与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为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提供了前提条件。


  

  (二) 股东对公司财产完全具备了保险利益的构成要素


  

  基于对保险利益概念的不同认识,不同国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规定。英国法律首先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存在一个可以产生经济利益的实际关系;其次要求与保险财产具有普通法或衡平法的关系。但是在加拿大、美国等国,法律只要求具有实际的经济利益而不要求具有法定的关系。[11]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2]即保险利益必须具备合法性、确定性、经济性的构成要素。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完全符合保险利益的三个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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