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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对公司财产之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这种利害关系是法律上承认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与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完全符合,允许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在合理制度的设计下不会导致赌博、引发道德风险,亦顺应了现代保险的发展趋势,有利于保险业的拓展。因此,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


  

  三、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实践可操作性


  

  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的。对于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在实践中的操作,值得借鉴的经验并不多。美国多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20]英国多采用不定值保险的方式。[21]笔者认为,根据保险利益价值的确定方式不同,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使用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保险操作方式即可实现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投保。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采取不同的保险方式。(如表1) 。


  

  (一) 定值保险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股东对公司投入的财产数额及该财产在公司资产中所占的份额,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固定的赔偿金额,这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中最为简单易行的一种方法。客观地讲,定值保险在操作中是具有一定难度的。其一,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保险价值可能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危险时的实际价值;其二,保险人不能证明投保人在确定保险价值上有欺诈行为,就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价值不符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定值保险的优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事先自愿约定,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需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这样可以减少理赔手续降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理赔成本。况且,定值保险的缺陷通过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制以及严格规范的保险监督制度是可以尽最大限度避免的,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是完全可行的。具体操作办法可以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损失并支付赔偿。如果是全部损失,即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如果是部分损失,则按保险金额乘以损失的比例计付赔偿。当保险标的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时,比较适合适用定值保险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


  

  (二) 不定值保险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股东出资的货币数额,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股东在公司财产中的股权份额来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数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用公式表达为:赔偿金额= 公司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总额×投保股东的股权份额当公司财产发生损失时,首先估算总的实际损失价值,然后根据股东所占的份额,计算股东就公司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如果股东就公司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如果股东就公司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财产的实际价值通常按保险事故发生地当时的市价来确定,而不是按保险标的投保时的价值确定,通常是重置公司财产的价值减去折旧费的余额。即:全损的实际价值= 重置费- 折旧费;部分损失的估定额= 重置费- 折旧费- 未损失部分的价值。


  

  当保险标的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时,比较适合适用不定值保险方式。不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不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的依据,而不是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有利于体现公平的价值观念。缺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须首先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理赔手续繁琐,而且很难保证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恰好相等,容易导致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但不定值保险的这些缺陷是可以通过保险管理技术的升级来改善的,何况任何一种保险方式都不是尽善尽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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