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企图以入罪方式遏制危险驾驶行为,乃是缘木求鱼;这样做,不是更加严厉地打击了这类行为,而是对该种行为的放纵。
三、法律文本与实务效果
徒法不足以自行,本本上的法律需要转化为人们的生活规范,这一转化依赖于执法、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司法机关的判决、执法机关的决定等向社会大众宣示:法律并不是悬在半空而不落下的利剑,不仅仅是用来吓唬人的,法律这一制裁规范是有效力的,触犯了刑律是要被治罪的,惩罚违反刑法的行为是会给我们社会带来利益的。
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后却无法生成这样的效果。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存在着程序上、实体上的难题。对于醉酒驾驶,虽然可以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通过测试设备、抽血化验来界定,但醉酒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每一个人对酒精的耐受力是不一样的。对于酒量大的人来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即使较高也不会影响其辨别是非、控制自我的能力,而对于酒量小甚至无酒量的人而言,即使其喝酒数量微不足道,也足以使其神志混乱、意识丧失。目前行政执法部门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在确认醉酒时采用客观标准,有人也写文章支持这一做法。{13}]确实,如果采用主观标准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特别是,主观标准不具有操作性,目前只能采用客观标准。但采用客观标准也会产生很多弊端。《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体现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要求,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如果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如果醉酒状态并非由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即使其在醉酒之后的无责任能力阶段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也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很显然,这里“醉酒”只能采取主观标准。试想,如果某一酒量非常大的行为人被歹徒强制灌入500毫升白酒,按照客观标准他早已达到醉酒状态,但按照主观标准他的神志其实非常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他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导致受其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追究他的不作为的责任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在同一部刑法中,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对醉酒的认定为什么要采用主观标准,在危险驾驶行为中为什么又要采用客观标准?危险驾驶行为是危险犯,只有出现了法定危险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对于酒量大的人来说即使超过客观标准也未出现该危险,对于酒量小的人来说即使未达到客观标准该危险也早已出现,采取客观标准难道不是会导致司法运行违背立法初衷的结果吗?
体内酒精度动态变化的问题将影响到客观标准的执行效果。目前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处酒驾行为时,对酒驾的认定多以血液中的酒精实测含量作为法律上定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由于人体中酒精含量动态的变化,以及酒精代谢的个体差异巨大等因素,从抽血的时间点很难推断出其此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抽血之前他实际已经酒后驾车一段时间甚至很长时间,由于身体的新陈代谢导致的酒精动态变化,抽血时其体内的酒精含量必然低于其刚开始酒后驾车时体内的酒精含量,换言之,即使抽血时其身体血液内酒精含量未达到客观标准,此前的酒后驾车行为也已经构成醉酒驾车。这样,按照客观标准定罪时,一个人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将取决于他什么时候被警察发现,如果发现的晚他就不构成犯罪,发现的早他就构成了犯罪,犯罪是否成立取决于他运气的好坏而不是行为危害程度的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