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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理论错位与现实危险

  

  这里涉及到如何对待民意的问题。立法者认为他们是在尊重民意,其实他们是在迁就民意,而他们所迁就的“民意”本不是真正的民意。民意调查有科学的方法,如果方法不科学,所取得的“民意”就根本不能代表民众的意愿。1936年美国总统大选时,《文摘》杂志社通过电话号码簿和汽车登记簿来编制抽样框,发出1000万张明信片询问投票意向,统计分析后预测共和党候选人兰登将以15%的优势击败民主党候选人罗斯福,但实际投票结果却刚好相反,罗斯福的得票超过兰登20%!《文摘》杂志社因此而声誉扫地,最终关门了事。事实上,通过《文摘》的抽样方法只能调查到家里有汽车、有电话的人的投票意向,实际将穷人排除在外,因而无法了解全体选民的意图。相反,1984年的美国总统选举中,盖洛普公司只调查了不到两千人,最终预测里根将以59%:41%的优势击败蒙代尔,后来的投票结果恰恰是59%:41%!其原因就在于采取了科学的抽样调查方法!{6}


  

  中国立法者对民意的了解大致有这几个渠道:第一是媒体反映出来的民意。但媒体反映出来的民意其实是记者、编辑的意见而不是民众的意见,媒体并不能代表人民。第二是网络上的意见。但是,在网络上经常发表意见、表达想法的是“小资”和“愤青”,农民、农民工很少或不可能在网络上表达观点、表明立场,社会主流人士也很少在网络上发表评论、吐露心声。由于受“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心态影响,网民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发表的意见往往是不真实的、心口不一的,多数意见是情绪化的、未经过深思熟虑的。网络上的“民意”并非全体人民的“民意”,显而易见。第三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来了解民意,但座谈会的参加者并未按照科学方法进行抽样选取,具有随意性。另外,这些参加者又多是组织者精心挑选的,其广泛代表性有待商榷。通过座谈会获得的民意只能代表参与者的意见,而不是真正的“民意”。所以这样的民意取得渠道非常不科学。


  

  立法者迁就以这样的方式取得的民意,认为这样做才能体现人民共和的特点、体现立法的民主性,实在是一种误断。民意需要用科学的方法来获得,民意需要用理性的方式来引导。将网络上“小资”们的情绪化言论甚至谩骂当成民意,将在浙江、南京等个别发生过富二代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召开的座谈会上取得的意见作为民意,并以此作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民意基础,既不合理,也不科学,和民主也没有什么干系。


  

  其实,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惩治危险驾驶乃至交通肇事案件的完整的法律体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的,由公安机关约束到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情节严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从重处罚。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事故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一个从罚款、拘留等行政措施到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整套衔接紧密的法律规范体系,不能说法律规定不完善。在此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该种犯罪。


  

  也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确实很多国家都把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但他们的犯罪概念和我国不同。外国刑法中一般不区分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没有定量因素的限制,如在日本,盗窃一分钱也是盗窃罪,公务员抽当事人一根烟也构成受贿罪,在公交车上不给老人、儿童让座、年轻女子在公交车上抹口红影响别人的也是犯罪。{7}而我国严格区分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日本对交通犯罪的处理有专门的法院、法庭和专门的关押场所,能够快速审结交通犯罪案件,单独关押也不至于交叉感染。但我国不可能这么做,危险驾驶人进入看守所、入狱后的交叉感染不可避免,而富二代更容易交叉感染,交叉感染后后果也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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