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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上)

  

  黑格尔曾对此作过生动而又深刻的论述,他说,“譬如我们常说到一个真朋友,所谓一个真朋友,就是指一个朋友的言行态度能够符合友谊的概念。


  

  同样,我们也常说一件真的艺术品。在这个意义下,不真即可以说相当于不好,或自己不符合自己本身”。[14]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真实”的问题需要在“存在论”和“认识论”的统一中去思考。“真实”是“有没有”、“对不对”、“好不好”等存在论、认识论和价值论问题的统一。[15]诉讼上的“客观真实”观正是片面地强调“真实”的第一层含义,而阉割了“真实”的第二、第三层含义,导致了本体论的“真实”观。在人类各种不同的认识和评价活动中,“真实”的含义和重点亦不完全一样。哲学认识活动侧重于本体论的“真实”含义,要对认识对象的“存在”与否给予极大的关注;科学认识活动偏重于认识论的“真实”含义,必须求得对认识对象内在规定性的“真实”描述;而社会活动及社会制度的设计、规划等认识活动则要更多地考虑价值论上的“真实”意义。一般情况下,“真实”的三重含义应该是统一和谐的,但在一些特定的场合中,三者之间也会发生冲突,这就是人们说的真理与价值的矛盾。


  

  “法律真实”是一般“真实”概念在法律认识领域(即诉讼活动)中的完整体现,包含“真实”概念的三重含义。第一、法律真实要求诉讼证明所涉及的对象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或“有”,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之物,此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性内容;第二、法律真实更关注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识的现实可行性。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如何能够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它们的认识能够达到怎样的程度等现实性问题,都是“法律真实”所要考虑和包括的内涵,这是“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重要的区别所在;第三、法律真实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好不好”的问题,也就是要考虑诉讼活动和证据制度对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影响及保护。这一点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根本的价值分歧。在客观真实理念下,追求案件真实可以“不择手段”,甚而刑讯逼供,侵犯权利。而法律真实则要求在案件真实与社会价值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不允许为了前者而过分侵袭后者。


  

  当然,法律真实不是纯哲学意义上的“真实”概念。“法律真实”是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和状态,是指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6]作为诉讼制度的证明要求,与“客观真实”相比,它具有制度性和价值性两个显著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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