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上)
刘田玉
【摘要】法律真实是与客观真实相对的诉讼真实观。在学理上,客观真实观是一种形而上的本体论思维模式,其本质决定了它不具备实用性、操作性,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施,片面地追求更是有害无益。法律真实是符合认识论的具体现实的真实观,它将主观与客观、真理与价值、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等一系列认识论原理结合起来,成为现实可行的诉讼指导观念。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建立我国证据制度的进程中,必须更新诉讼观念, 以法律真实观作为构建诉讼制度的认识论基础。
【关键词】法律真实;本体论;认识论;制度基础
【全文】
由于诉讼过程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再现,所以,以什么样的真实观来解释和指导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调查和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在这个问题上,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奉“客观真实”为不可动摇的圭臬。在理论观念上,普遍的观点认为,证据是绝对客观的,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与人的认识与否无关,只要竭尽全力,人们对案件事实就能够完全地认识和掌握。这种绝对的客观真实观对我国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和渗透,可以说无处不在。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人们的研究视角从具体的诉讼程序制度进入更深层次的诉讼理念,从而对“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与解构,对其弊端有不少的揭示。已有学者明确提出应以“法律真实”或“法定真实”替代“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要求。[1]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诉讼上的真实观与诉讼模式之间有一定的相关性。“客观真实”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哲学世界观上的反映,而“法律真实”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认识论方面的要求。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诉讼上的真实观也应该相应地由“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本文对根深蒂固的“客观真实”观念的根源进行分析,对“法律真实”的内涵以及它于诉讼制度的意义作一些论述,以期促使有关诉讼观念的转变。
一、“客观真实"的弊端和认识论根源
诉讼上的“客观真实”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客观,二是真实。“客观”是指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不管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是否收集、保全,它们都始终如一地存在着。“真实”是指作为认识主体的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只要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具体的行为活动,就能够符合客观实际地认识和掌握案件事实与证据。从一般的意义上讲,这样的说法和想法并无可挑剔之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都告诉我们,人类是能够认识物质世界的,诉讼中办案人员在大多数的案件中也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事实上,任何司法裁判都应当以事实为根据,现代西方国家也不例外。单纯从‘以事实为根据’这段话的字面上无法显示中外审判制度的区别。问题只是在于对‘事实’的理解。”[2]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上述观点作怎样的理解。如果对它作辩证的、相对的理解,那么许多学者对“客观真实”的批评和反省恐怕就是“庸人自忧”,证据理论界关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争论也就没有必要。然而现今的问题是,在深层意识里,大多数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者是在一种绝对的、机械的意义上理解和追求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我国的诉讼制度也以这种绝对的“客观真实”观念为深层的建构基础。这就使得我国诉讼制度的设计目标远远超出现实实践所能达到的要求,对制度的实际运行造成了许多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