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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上)

  

  这是所有本体论最根本的特征。从本体论的特征反观我国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也存在一种本体论式的追求。虽然并未形成自觉的关于诉讼目标的本体论观念,但实际上很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均无意识地把“客观真实”当成一种本体论式的意识加以信仰。大多数办案人员在接触一个案件时,首先印人脑海的常常是一种以“理念”形态存在的“案件事实”。尽管他们对该案的具体事实毫无感知与记忆,但他们相信该案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超验”地存在于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办案人员的使命就是去获取对它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这种观念与本体论的思维方式非常类似,使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打上了深深的本体论印迹,成为指导案件事实调查和证据认定的思想基础。


  

  本体论的哲学思辨发端于古希腊,此后成为一种横贯古今的哲学模式。作为哲学思维的理想和目标,它的意义在于“使人类在自己的全部活动中保持生机勃勃的求真意识”。但是,本体论的局限是明显的。第一,在本体论思维中,“客观性”是绝对的,这种绝对的“客观性”常常是通向各种客观唯心主义的“桥梁”。而实践的、辩证的唯物论主张相对的客观性。“纯粹主张客观主义的,只是旧的机械的唯物论,真正的唯物论,是要克服客观主义的,??它决不会因为主观是被客观所决定,就以为主观这个东西没有重要性”[5]。第二,本体论对世界本原的探求不是求助于经验,无需依靠实践,而是通过纯粹的抽象的途径,借助于超验的思辨和对概念的逻辑分析。这就使得本体论排斥认识论的相对性原理,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看成一种脱离具体实践的形而上学的活动。因此,本体论与认识论是两种对立的哲学模式。本体论只关心世界的本原是什么,是否存在;认识论则关注于主观如何认识客观的途径和方法。“由于认识论哲学的发展,以探寻存在本身为理论硬核的本体论哲学模式,就被以反省人类认识为理论硬核的认识论哲学模式所取代;以追求纯粹客观性为目标、并把主观性与客观性绝对对立起来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就被探索思维与存在、主观与客观如何统一的辩证法理论所扬弃”,“没有认识论的本体论为无效。这就是近代认识论哲学的立足点和出发点”。[6]近代的认识论哲学以辩证的、实践的唯物论为基础,肯定世界的可知性和相对客观I生,并承认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有限JI生,将认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绝对性和相对性结合起来,成为能够实际指导人类认识活动的哲学理论。


  

  在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是本体论思维的一种具体表现。由于本体论的性质所决定,这种思维的目标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梦想。现实中的司法活动,必须以认识论哲学为指导。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应该意识到,任何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只具有相对的客观性,人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更是相对的、有限的。“客观”的案件事实(诉讼中的“本体”)是否存在和存在的状态如何并不是案件的关键所在,即使事实和证据存在,如果人们不能认识和掌握,也是枉然。因此,办案过程中的核心在于办案人员能否以及如何才能够认识案件事实。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观点都认为能够掌握案件事实,但对于认识的手段、方式、状态及结果,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距离和差异,而只有认识论的方法和结论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前者的结论表现为“客观事实”,后者的结论表现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由诉讼证据所证明的实体纠纷事实和程序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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