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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上)

  

  如果说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观念是由于司法人员自觉的本体论思维所造成,那是玄乎的学究判断。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对“客观真实”的认识和追求,更多地受一种简单的、直观的、机械的思维习惯所影响。中国传统思维就是一种直观性的思维方式,“研究中国思想与文化的人,大多承认中国传统思维是一种从整体出发(或以整体为参照)的、以经验为基础的直观思维”[12]。这种思维方式的特点是重整体,轻视部分和细节。在认识方法上,强调主体对客体的体悟,而不是依靠明晰的实证逻辑方法。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直观性特点,对我国诉讼活动具有显著的影响。首先,很多办案人员对案情的把握是直观的、整体的,而不是从严密的逻辑分析的角度进行细致的演绎。更多人习惯于凭经验办案,过分相信自己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判断和“体悟”。其次,法律推理过程简略,司法专业技术粗糙,未能形成法律职业化的技术风格和思维特征。这从近年来备受学者批评的司法判决文书可以窥斑见豹。因此可以说,一方面司法人员直观地认为案件事实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认识途径上持简单粗糙的直觉方式。这两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正是因为办案人员相信案件事实客观、独立、不变地存在,它们是直观的、恒久的,所以依靠自己的直观和体悟就能够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掌握,而无需细致严密的实证与推理。我国司法判决书的判决方式,尤其是行文风格典型地体现了这种直观简单的思维方式。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教育体系。但是,由于受传统思维习惯和政治因素的影响,对唯物主义思想作了庸俗的理解,对涵义丰富的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解释往往是机械的和直观的,与我国传统简单直观的思维方式一脉相承。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模式是前苏联30年代形成的、以斯大林教科书为范本的体系,在总体上,包括精神实质、逻辑结构、思维方法等在内,并没有反映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全貌和特征。[13]这一哲学模式的明显缺陷,就是机械地理解唯物论和物质的客观性。今天我国司法界的大多数人接受的就是这样的唯物主义教育。传统的思维习惯,加上庸俗的唯物论思想,两者互相暗合、映证,相互促进,使不少人对“唯物论”、“客观”等概念的理解走上了极端和简单。这就是我国诉讼法领域形成“客观真实”观念的思想认识根源。


  

  二、“法律真实"的内涵


  

  要正确理解“法律真实”这个概念,首先必须廓清一般意义上的“真实”概念的内涵。从总体上讲,“真实”属于认识论哲学的范畴,是指主体的认识与客体相符合的认识状态。如果没有人的主观认识,单就纯粹的客观世界而言,就无所谓真实不真实的问题。当然,“真实”在哲学上的涵义是十分丰富的,最基本的意思有三层。在最直接的意义上,真实是指主体所认识的对象“存在”或“有”,而不是子虚乌有的,比如人们说“这个人是真实的”。我们可以看到,真实的这一层含义,与本体论有着密切的联系,哲学本体论对世界本体的寻求,也就是对“真”的寻求。应当说,诉讼上的“客观真实”观就是从这层含义来理解“真实”概念的。“真实”的第二层含义是指主体关于客体认识的具体内容与特定客体的内在规定性相一致,对客体的表象、现象特别是本质的反映都与客体相符合。在“真实”的这层含义中,认识对象的“存在”不成问题,成为问题的是主体的认识是否以及如何才能符合客体本身。因此,它完全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而与本体论无涉。比如我们说“这份调查报告是真实的”,我们强调的不是调查的对象是否存在(这不成问题),而是强调报告的内容与调查对象的实际情况符合。“真实”的第三层含义是关于认识主体对认识对象的评价和感受问题。在这种意义上,成为问题的不是“存在论”或“认识论”问题,而是“价值观”和“审美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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