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立法禁止克隆人即生殖性克隆是合宪的。但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当前禁止克隆人的立法是存在问题的。禁止克隆人的立法涉及对公民科研自由、生育权等重要基本权利的限制,根据我国《立法法》有关法律保留的规定及精神,理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在国外,有的国家甚至由宪法来规定禁止克隆人,比如2006年10月通过的《塞尔维亚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禁止克隆人。”[49]当前我国仅仅以科技部和卫生部的两部规章来禁止克隆人,明显违反了法律保留的原则,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立法禁止生殖性克隆。
此外,在克隆技术尚未成熟之前,从事克隆人研究实际上是在残害生命,本质上是一种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刑法应当将其入罪化,并配设适宜的刑事责任。[50]对此,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值得参照,比如2000年12月日本通过的《人类复制技术规范法》第3条规定:“禁止将人类复制的胚胎置入任何人的子宫,违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单处或并处一千万日元以下罚金。”[51]2001年11月23日英国通过的《人类生殖复制法》第1条规定:“妇女体内植入非受精程序所制造之胚胎者,构成犯罪。”第2条规定:“违反者最高可处以十年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52]2002年澳大利亚《人类复制及胚胎研究法》第9至11条规定,故意制造人类胚胎、故意将人类复制胚胎置入人或动物之体内、输入人类复制胚胎至澳大利亚领土及从澳大利亚领土输出人类复制胚胎之行为,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15年。[53]2004年3月11日加拿大通过的《人工协助生殖法》规定,对违反规定进行人类复制者,视情节处以加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两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4]以色列、韩国、新加坡、西班牙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禁止生殖性克隆的同时,明确规定对生殖性克隆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作者简介】
孟凡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黄雅琼等:《动物克隆技术的研究进展、存在问题及应用前景》,载《广西农业生物科学》2008年第2期。
这里应当指出“克隆人”这个词有两种词性,作动词时指克隆独立的个体的人的过程,作名词时指用克隆技术克隆出来的人。本文在不同的语境中用“克隆人”一词,有时用作动词,有时用作名词。
徐惟诚:《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4),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亨利•阿特朗等:《人类克隆》,依达、王慧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张乃根、米雷埃•德尔玛斯—玛尔蒂:《克隆人:法律与社会》,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参见梁雪:《动物克隆研究进展》,载《科技开发研究与经济》2009年第21期。
吕映辉:《何祚庥:克隆人可以先克隆我》,载http://www.syd.com.cn/syjb/2003-04/25/content_461307.htm,2011年3月20日最后浏览。
参见宋伟等:《论克隆技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影响》,载《科技与法律》2010年第5期。
魏宏:《对禁止克隆人试验立法正当性的质疑》,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张乃根、米雷埃•德尔玛斯—玛尔蒂:《克隆人:法律与社会》,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参见陈新民:《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韩大元:《感悟
宪法精神讲演自选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参见维蒙•塞尼暖:《克隆人》,高树榕、房英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79页。
颜厥安:《鼠肝与虫臂的管制》,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0-31页。
参见吴玉臣等:《浅析动物克隆技术》,载《上海畜牧兽医通讯》2006年第6期。
参见盛鹏程等:《哺乳动物克隆的现状和研究进展》,载《科技导报》2010年第13期。
甘绍平:《克隆人:不可逾越的伦理禁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何积惠:《美国研究人员再次揭示克隆人潜在风险》,载http://news.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139/50/class013900018/hwz549874.htm,2011年3月2日最后浏览。
韩大元、王贵松:《谈现代科技的发展与宪法学的关系》,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上官丕亮:《
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
宪法保障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上官丕亮:《
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
宪法保障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页。
韩大元:《论生命权的
宪法价值》,载于张庆福:《宪政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王锴:《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2期。
参见翁大钧:《复制人之立法研究》,台湾大学三民主义研究所2000年硕士论文,第23页。
依照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的见解,14天后的胚胎就具有生命现象,因此,对生命权的保障从14天后的胚胎开始。参见李震山:《‘复制人’科技发展对既有法律思维与制度之冲击——以基本权利保障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79期。
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
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据学者统计,截止到2010年10月,有9个国家的现行
宪法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生命权。上官丕亮:《
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
宪法保障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页。
参见亨利•阿特朗等:《人类克隆》,依达、王慧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徐宗良等:《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探索》,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5页。
Dürig提出的“客体公式”理论在后来也得到德国宪法法院的认同。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
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韩大元:《论克隆人技术的
宪法界限》,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2期;
甘绍平:《克隆人:不可逾越的伦理禁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
参见周宏志:《复制人与生物科技之法律规范》,载《月旦法学杂志》1998年4月第35期。
参见张宇飞:《人性尊严的
宪法解释方法及其问题——以克隆人
宪法争议为例》,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
谢立斌:《中德比较
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中国
宪法精释》,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上官丕亮:《论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1998年、2000年欧洲议会的《克隆人决议》均认为,人权与尊重人的尊严与生命是政治立法活动的限定目标,鉴于治疗性克隆目的与生殖性克隆目的并无区别,因此禁止任何阶段的胚胎生产与利用。参见张乃根、米雷埃•德尔玛斯—玛尔蒂:《克隆人:法律与社会》,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人权与生物学公约》第1条规定第1款规定:“本公约签约方将在生物学和医学应用方面保护所有人之尊严和同一性,保证不加歧视地尊重每一个人的完整性、其他权利和基本自由”第18条规定:“为了科研目的而制造人类胚胎的行为应被禁止。”赵西巨:《欧洲人权与生物学公约(节译)》,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2期。《禁止克隆人的附属议定书》第1条规定:“禁止任何试图创造一个与另一个人(不管是活着的或死去的)遗传上相同的人的做法。” 张乃根、米雷埃•德尔玛斯—玛尔蒂:《克隆人:法律与社会》,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
张乃根、米雷埃•德尔玛斯—玛尔蒂:《克隆人:法律与社会》,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周庚虎:《59届联合国大会批准<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载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5-03/09/content_2670856.htm,2011年3月5日最后浏览。
该学者在详细地比较研究英、美的相关判例后,认为隐私权和婚姻自由似乎都可以成为生育权在
宪法文本上的存在根据。李蕊佚:《服刑人员生育权研究》,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
李蕊佚:《服刑人员生育权研究》,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
王伟鸿:《治疗性复制法律与伦理论证思维之研究——兼论禁止生殖性复制之法规范正当性》,国立台湾师范大学三民主义研究所2003年硕士论文,第106页。
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
婚姻法》,顾培东、杨遂全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85 年版,第259 页。
张乃根、米雷埃•德尔玛斯—玛尔蒂:《克隆人:法律与社会》,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上官丕亮:《
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
宪法保障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参见刘长秋:《刑法学视域下的克隆人及其立法》,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
参见蔡淑华:《日本公布人类复制技术规范法》,载《科技法律透析》第13卷第3期。
参见张燕玲:《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参见彭英泰:《论复制技术之管制与复制人之身份认定》,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学士后法学组2004年硕士论文,第111页。
吴宗宪:《复制人法制化之研究》,私立东海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5年硕士论文,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