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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禁止克隆人的合宪性之争

  

  但也有的学者不认同上述观点,其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人的尊严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从字面意义而言,可以说它包含了无穷的意义,也可以说它什么也没有包含,因此,是否侵犯人的尊严难以形成具体的判断标准。克隆人研究是否会损及人的尊严,主要涉及科技应用者的动机与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产生侵害人的尊严的结果。[35]第二,运用德国的“客体公式”理论不足以推出克隆人侵犯人的尊严。克隆人技术将人客体化,因为克隆人是在技术操控之下诞生的,而且是为达到某种目的,但仔细推敲未必如此。例如,父母对于子女的渴望而寻求克隆技术的情况下,子女并非父母的工具,恰恰相反,毋宁说是父母的关爱所系。即使是自然的生育活动,父母对于未出生之子女也有某种期待或者愿望,尤其在今日优生技术的辅助之下,是否生育子女、生育后的产前筛检等一系列过程无不是有计划的选择,论其性质,与克隆人技术并无实质区别。[36]第三,通过无性生殖产生的克隆人与被克隆者并不完全相同,克隆人与被克隆者因基因相同,以后的形态、容貌可能十分相近,但由于后天的成长环境、教育、机遇、经验、年龄等存在差异,且被克隆者的思想、记忆也无法被克隆,因此,克隆人与被克隆者是两个不同的人,根本不需要考虑克隆人是否会侵犯人的主体性、独特性等问题。


  

  我们认为,运用德国的“客体公式”理论,首先应理清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的关系。有的学者指出,从整个宪法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来看,我国宪法确认的人的尊严与德国基本法中人的尊严的宪法地位是不同的。德国基本法开篇就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宪法上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而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般被理解为一项个别性的权利,并不构成一项具有根本性的、贯穿整部宪法的价值。[37]我们认同这一观点。但同时,我们也认为,从立宪背景上来看,我国《宪法》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教训而特别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38]而德国基本法中规定人的尊严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背景便是德国法西斯犯下的侵犯人的尊严的滔天罪行,两者在立宪背景上极为相似,本质内涵是相同的。并且,从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翻译来看,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中的“人的尊严”其实相差无几。[39]因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的理解重心应当放在“尊严”而不是“人格”上。具体到克隆人与人的尊严的关系,借助德国的“客体公式”理论可能不足以判断克隆人是否侵犯了人的尊严,因为“客体”、“手段”本身也是些比较模糊的概念,客体化也未必意味着尊严受损,但生殖性克隆确实对人的独特性和个别性造成了破坏,比如克隆人的形态、容貌及体质是完全可以被预见的。从这一点上,可以认定生殖性克隆侵犯了人的尊严。并且,有关克隆人的国际及区域立法,基本上也都认为克隆人侵犯了人的尊严。如1997年3月欧洲议会《克隆决议》认为克隆人类严重违反基本人权,抵触人类平等权利,因为这会允许人种的优生与选择,以人为实验对象,损害人类尊严。[40]1997年4月欧洲理事会《人权与生物医药公约》及1998年1月《在生物学与医学应用中保护人权与人类尊严公约禁止克隆人的附属议定书》为保护人的尊严,明确禁止克隆人。[41]1997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与人类尊严相抵触的做法,比如人体的生殖克隆,不予允许。”[42]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其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第3条第1项、第2项第3、4款分别规定:“任何人的心理与生理自主权都受尊重”、“禁止为营利而克隆人体及器官”、“禁止克隆人类。”2005年《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要求各国考虑禁止违背人类尊严的各种形式的克隆人。[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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