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规范化。尽管随意撤回起诉是有待规范的公诉权运作现象,但目前我国社会公众意见最大的可能不是随意撤回起诉本身,而是撤回起诉后的随意再诉。如果撤回起诉是属于滥用情形的话,撤诉后的随意再诉则是再次滥用。因此,为合理兼顾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社会利益、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撤回起诉限制以实质确定力,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只有当再次发现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时,才允许再诉,但属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范围内的,[23]不得再诉,以防止再诉过度或者再诉不足的极端现象。
(四)不起诉后再诉的规范化
有学者认为,既然实践中检察机关不起诉后的重新起诉较为随意,以致被追诉者长期处于程序不安定状态,那么不如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以一事不再理的实质确定力,以防范此种现象的出现。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违背诉讼法理且不能有效解决现实问题的急病乱投医式的应对方案,[24]其在满足法的安定性需要的同时,也封堵了法的公正性追求。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起诉处分是行政处分,不具有判决既判力的效力,且并不因此而消灭公诉权。所以,即便已经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案件,当已具备欠缺的诉讼条件,或因发现新证据而嫌疑已充分,或因发生新情况而处于适宜起诉的状态时,只要公诉时效没有完成,就可以提起公诉。[25]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由于检察官之不起诉处分,就其性质而言,仅系诉权之未行使而已,即因案件未发现其具备可能条件或必要条件之故,既非诉权之放弃,更非诉权之消灭原因,是以案件虽经检察官处分不起诉,应仅系检察机关内部所为之决定,仍属侦查阶段,不宜有何拘束力,更不宜有何确定力。[26]
申言之,寄望于通过赋予不起诉决定以实质确定力来防范不起诉后的随意再诉,不仅违背法院最终决定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理论上缺乏足够的合理性,而且更主要的是,其在实践中的负面效应较大,容易放纵犯罪,进而引发民众的不满和司法公信力的下降,毕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仍是我国国民的主导性司法理念。
在笔者看来,解决不起诉后又随意再诉的问题,首先应实现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以及羁押措施的司法控制,否则,囿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在讨论恣意重复追诉的控制时,往往会迷失方向,以致出现类似上述有悖法理的观点。
当然,在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确立之前,虽不宜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以一事不再理的实质确定力,但仍应赋予其一定的实质确定力。因为区别于西方国家,在我国,刑事起诉通常都会伴随着羁押以及因羁押带来的自由限制、精神煎熬、经济损失、亲情疏离等诸多实质性的不利后果和利益丧失,所以赋予不起诉决定以一定的实质确定力,可以更好地兼顾实质正义和被告人的程序安定性利益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可以规定,当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新事实或者新证据或者有属于再审原因的情形后,才可以提起公诉。与此同时,为提高此制度设计的正当性和防范其适用的随意性,借鉴德国做法,立法应当严格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程序,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取得法官的同意。
此外,鉴于存疑不起诉的立法不足及其适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在适度降低提起公诉标准的基础上,废除存疑不起诉制度,以消除其滥用的可能性。
(五)再审抗诉的规范化
应当合理地确定实事求是理念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方式和限度,尽快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中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以防范再审抗诉的恣意化现象。当然,基于社会公众较为重视实体正义的国情,还应设定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特别是要针对目前再审抗诉的现实,明确限缩可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事由。
笔者主张,检察机关只有在具备以下情形时才能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1)审判时作为证据被采纳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书证是伪造或者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提供的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词、鉴定,事后被证明属于伪证的;(3)参与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贪赃枉法,违背职业伦理乃至违法犯罪的;(4)被宣告无罪的人事后认罪,且值得相信的。
(六)司法管理的现代化
在当下中国,刑事公诉程序的完善不能也无法孤军深入,而必须辅之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相应改革。如果不同时实现司法管理的现代化,公诉权滥用就不可能真正得到有效的遏制。“程序超越体制”的改革思路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浪漫化的理想。
具体而言,要确保前述规制公诉行为的程序性措施切实发挥作用,必须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绩效考评制度,不能单纯以法院判决作为评判起诉是否成功的标准,对公诉人员应确立客观公正的考核机制等;必须改革司法体制,摒弃协调办案模式,减少对公诉权、审判权的外部干预,确保法院、检察院内部管理活动的专业性以及办案人员的独立性和相对独立性。